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90號聲請人 林贊丞 相對人 林躍宇 關係人 鄭湘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湘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乙○○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鄭湘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六、鑑定結論與建議:相對人之臨床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相對人於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3年前相對人發生腦中風,經治療後一度回到職場,然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日漸退化,推測恐共病退化性失智症,如阿茲海默症,故早在今年過年跌倒意外發生前,相對人之整體功能即有明顯缺損。今年2月底相對人發生跌倒意外引致嚴重腦外傷,更使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相對人須鼻套管輸送氧氣協助呼吸始能持續維持足夠之血氧量,且未有口語表達,運動功能明顯缺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依本次鑑定之觀察,相對人意識靜呆、甚至偏向嗜睡,對外界刺激均未有回應,無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義之溝通表達方式,即便一般生活事務亦無法進行判斷及處理。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判斷,目前相對人因多重因素,包括過去的腦中風、共病的退化性失智症與近期的外傷性腦損傷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目前雖不到60歲,然在本次跌倒意外前,即因數年前的腦中風,後續共病退化性失智症,近年認知功能逐漸衰退,且又合併有多項慢性內科疾病,在未來逐漸老化後,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相對人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鄭湘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亦有監護乙○○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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