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之贓物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
5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楚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永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永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兜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某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得牛樟木殘材28塊(共重約598,7公斤,山價約
12萬1440元,市價為12萬1500元)。嗣員警據報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至上址住處附近查察,在屋外空地發現以帆布覆蓋之牛樟木殘材4塊,即退至外圍道路監控,此際李永興發覺有異,遂將原堆置於空地之牛樟木殘材推移至豬舍及菜園藏匿。之後員警徵得李永興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於該處扣得牛樟木殘材24塊,再於附近豬舍、菜園各扣得
3塊、1塊牛樟木殘材,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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