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侵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暨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僅21歲,身心成熟度與法律常識,均嚴重不足,被告於101年3月經朋友介紹認識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101年4月與A女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關係,誤以為此當兩人情投意合,為法律所允許,無虞犯罪,因不按法律而誤觸刑章,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16條,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犯案後,因恐懼父母責難,未能及時坦承犯罪,遲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事後曾兩度在父母及當地里長陪同下,至A女家向A女家人誠摯認錯,且主動聲請調解,惟A女家人拒不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本案被告既有如上所述情事,是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悉刑法第227條之規定,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與A女友性交行為,辯稱:並無與A女友有親暱行為如接吻、撫摸愛撫胸部之行為;伊有向
A女借過錢,伊有女友,沒有與A女發生親密關係,伊既然與A女沒有發生性關係,就沒有有無帶保險套之問題云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下稱偵字第5616號卷〉第6頁、第71反面)。然被告若不知與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違法,則為何屢屢辯稱與A女無任何關係?足見被告知悉與A女發生性行為將罹刑章,故一再否認其與A女友超友誼關係。更甚者,被告既然已有女友,又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使A女因愛情故,而向A女祖父竊取新臺幣5萬元供被告買車與電話,其與A女交往之心態並非青少年間單純之戀愛,對A女亦非真心,且其已21歲,距離學校畢業已3年餘,並非完全不知世事之人,其上開辯稱不知法律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亦即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第6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意旨雖陳:「希望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審及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
A女為上開性侵害犯行,嚴重影響A女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所造成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犯後未和解,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犯罪後之態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刑法第57條第5款)等情,自屬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上開多款情狀審酌,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核無有何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原審因而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為反應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上訴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足認原審所為上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即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從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意旨所陳上情,顯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上開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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