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羅順德 相對人 羅黃緞妹 關係人 羅順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黃緞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順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順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順德為相對人羅黃緞妹之子,相對人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近年因老化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因相對人之弟弟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以放棄作保,聲請人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順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在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 毛昶驊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均坐在輪椅上,於訊問過程均無有意識之言語或動作,對於聲請人、法官之叫喚及指示動作均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完全無法表達意思,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28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個案於98年後,智能狀態持續退化,雖有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無法改善,近幾年日常生活都完全仰賴家人完成。個案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為完全不能,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7月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歿,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之親屬 羅阿乾羅玉鳳 、羅順彬、 羅玉嬌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羅順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有獨立房間,旁放置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房內空間尚可,惟房內無窗戶,以冷氣調節室溫。2、聲請人照顧資源評估(含經濟能力、照顧能力、親友支持系統等聲請人現退休在家,領有農保,每月生活費主要由子女支應;聲請人夫婦是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平日除照顧相對人外,尚需照顧孫子,故考慮申請長照資源,減輕照顧壓力;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及其家屬,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3、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表示經手足討論後,同意由羅順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4、綜合評估及建議:綜歸本案相對人目前在家由聲請人夫婦照顧,而其相關生活開銷由眾子女分攤支付,因相對人目前礙於身心狀況無法辦理棄保事宜,經相對人家屬協商後,決定聲請監護宣告並推選聲請人成為監護人,而相對人七子羅順彬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基於考量相對人之利益且經訪視家屬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七子羅順彬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2年6月28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順德為監護人;又關係人羅順彬亦為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之情形應屬瞭解,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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