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魏振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仁於民國102年3月3日14時至同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友人之家中,飲用威士忌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家中,途中沿苗栗縣苗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興新村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控制力下降,而追撞前方等停紅燈號誌之 彭小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彭小蕙受有右臉頰挫傷、下唇黏膜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徐宏仁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猶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通知徐宏仁到案,徐宏仁於同日19時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方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8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