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林金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法律依據│├──┼────────────────┼──────────┤│1│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之記載有以下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漏及誤繕:│237條之3第1項、第│││⑴被告之稱謂欄誤載為「原告」,應│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更正為「被告」。│236條、第105條第1│││⑵於被告姓名或名稱欄後贅載「 張朝 │項│││陽先生」,應予刪除。││││⑶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資訊││││有漏載【漏載「(所長)」】,應││││予補充。││││上揭缺漏及誤載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為「 張朝陽 (所長)」】││├──┼────────────────┼──────────┤│2│原起訴狀上所載起訴之聲明未臻明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9準用同法第236條、│││表明:│第57條、第105條第1│││起訴之聲明【例如│項│││「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起訴狀末漏未記載本院行政法院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8│││稱,本院之行政法院名稱為「臺灣苗│款、第237條之9準用│││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予補載│同法第236條│││於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4│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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