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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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4列之「 鍾淑貞 」應更正為「 鍾淑真 」)。
二、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次再犯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 黃麗瓊 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邱勝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源因追求黃麗瓊不順利,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市街000號之果菜攤前,見黃麗瓊正在買東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黃麗瓊,致黃麗瓊跌倒在地,並以雙手掐住黃麗瓊之脖子將黃麗瓊壓倒在地,致黃麗瓊受有右頸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黃麗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瓊訴由苗栗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勝源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黃麗瓊,致黃麗瓊跌倒在地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上揭傷害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果菜攤老闆娘鍾淑貞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另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頸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單純否認犯嫌,僅為事後推諉,實屬無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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