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 林子文 被告 阮氏 碧江 (NGUYEN‧HTI‧BICH‧GIANG)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定居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詎被告於99年10月5日離家返回越南娘家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2年,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籍國民,兩造於96年11月8日結婚,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婚後兩造共同居住臺灣,則夫妻共同住所地為臺灣,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原告之主張,除據其於本院陳述綦詳外,並提出戶籍謄本、中文及越文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審酌被告自99年10月6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業已逾2年,均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4,5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