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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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曜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蔡曜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受寄代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自 馬光俊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受以抵押馬光俊積欠之債務,而代為藏放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蔡曜廷另案涉犯之詐欺等案件時,於112年1月4日,在蔡曜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4住處扣得本案槍彈,蔡曜廷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曜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至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03月03日刑鑑字第1120009754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9張(警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馬光俊積欠我債務,就拿本案槍彈給我作為抵押,說到時候有還我錢時我再將本案槍彈還給他等語(訴緝卷第106頁),堪認被告係受馬光俊委託藏放本案槍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雖將所犯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子彈3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1年9、10月間某日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寄藏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債務抵押而被動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期間均未持以犯罪,情節輕微,且平時有正當工作,本案僅係偶發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訴緝卷第96-97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經查,被告係因馬光俊積欠其債務而由馬光俊交付本案槍彈以抵押該債務,考量本案槍彈既屬違禁物而無客觀經濟價值,尚不能以抵押債務合理化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其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為手槍1支及子彈3顆,寄藏時間亦非甚長,其查獲當時本案槍彈係置於被告之租屋處,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較低,且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且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3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謝昀哲
得上訴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