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龍選任辯護人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國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國龍於107年7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街○○○號民宅內往沿和街方向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羅少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李國龍所駕車輛因而與羅少馡駕駛機車發生撞擊,致羅少馡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7月14日23時31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家欣
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願給付附民原告即告訴人 范東香 、家屬 羅勝煌 新臺幣││(下同)430萬1,526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1.強制險200萬1,526元已給付告訴人等。││2.被告先前依本院107年司裁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所供擔││保之200萬元(提存案號:107年度存字第744號)由告││訴人等領取。││3.被告同意告訴人等領回先前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107萬││司裁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所供擔保之5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4號)。││4.其餘30萬元於108年5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渣打銀行竹北分局000-0000,戶名:范東香,帳號:01││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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