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被告案發時騎乘重型機車附載之乘客 謝筱蘋 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盤查現場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質有所差異,侵害之法益有別,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雖距本件已有10數年,然仍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犯下本案,而駕駛重型機車於晚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告呂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6日晚上6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路之某超商前及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近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對面人行道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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