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惠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文惠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幾十年、甚至上百年,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受刑人持有毒品的數量,而依照判決書之記載:⑴附表編號1部分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3.06公克,驗餘淨重共2.97公克),⑵附表編號2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共127.86公克,驗餘淨重共
127.8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26.58公克)。亦即,受刑人兩次合計持有的毒品數量不低,法官因而認為共給予2年1月有期徒刑的刑罰,應該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
受刑人李文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2年││││折算1日│││├────────┼──────────┼──────────┼──────────┤││105年3月28日前1至│105年3月28日前1至│││犯罪日期│2週內之某日至105年│2週內之某日至105年││││3月28日22時15分許│3月28日22時1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249號│第1024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7708號│第17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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