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涵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中午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管制之366巷口右轉食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無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謝心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瑾璿劉慈心 ,沿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心蘭、劉瑾璿即劉慈心人車倒地,告訴人謝心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多處擦傷(右手、雙膝、右腳)、右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瑾璿即劉慈心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臉、雙手、雙膝)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心蘭、劉瑾璿即劉慈心業於108年3月19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劉瑾璿即劉慈心、謝心蘭並分別於108年3月30日、同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3、68、6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劉瑾璿即劉慈心、謝心蘭分別於108年3月30日、同年4月29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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