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達於後開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藍盛晏之前配偶 郭姵萱 為有配偶之人(郭姵萱涉犯妨害家庭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
9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168inn汽車旅館」207號房內,接續為性交行為3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參照),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告訴人與郭姵萱於85年間結婚,於107年10月4日14時35分
許經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撤回對郭姵萱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回函檢附之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 陳詩文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是郭姵萱於本
案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也是告訴人跟郭姵萱離婚協議書的預擬人及見證人,主要條件是郭姵萱給付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同時撤回對郭姵萱的刑事告訴,我有請郭姵萱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當下要交付45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再打電話給我確認收到本票後,才由我事務所助理去新竹地檢署遞撤回告訴狀,我們事務所離新竹地檢署不到400、50
0公尺的距離,騎駛機車約2至3分鐘到。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14時57分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拿到本票,我才請事務所助理去新竹地檢署遞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易卷第74至77頁)。
㈢再參以證人即陳詩文律師之配偶 黃淑娥 於107年10月4日14
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郭小姐(即郭姵萱),等您辦好手續回家後,麻煩您將協議書照相給我留存一下,謝謝。」等文字給郭姵萱。郭姵萱於同日時57分許回傳離婚協議書及本票照片。證人黃淑娥於同日時58分、59分許再度傳送:「藍先生(即告訴人)現也打電話給陳律師。」、「等下會遞撤回狀。」、「遞好再照相給您。」等文字給郭姵萱。證人黃淑娥於同日16時58分許傳送刑事撤回告訴狀翻拍照片(收文用印)給郭姵萱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5張為證(見易卷第25至29頁),而上開對話內容為證人黃淑娥與郭姵萱之間所為一節,業據證人黃淑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7至78頁)。足認告訴人對郭姵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於其等辦妥離婚登記後,亦即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為,故告訴人對郭姵萱之撤回告訴,自屬於對於前配偶的撤回,依照前開最高法院的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規定,效力及於被告而同發生撤回的效果。從而,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對被告之起訴,已屬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依照證人陳詩文律師之證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文字內容
(並無被告之姓名,且係敘明告訴人跟郭姵萱達成和解),固可認告訴人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時,其主觀上並無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之意思。惟按撤回告訴為人民公法上訴訟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尚有不同,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是依據法律規定而發生,並非繫於告訴人之效果意思。又告訴係針對特定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申告,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規定之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例外就是同法條但書的規定,然本案情形是告訴人對前配偶的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並無本條但書規定適用,自應回歸本條本文規定,對於被告發生撤回告訴之效果,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