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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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蘭與 施素珍 前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室友,蔡美蘭於民國107年4月3日凌晨,在上址租屋處因細故與施素珍發生口角衝突,蔡美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素珍,致施素珍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施素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55-56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1-1
5頁反面、第55-56頁反面)。
㈢證人 洪勝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8-18頁反面、第68-69頁)。
㈣施素珍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57頁)。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就是拉扯而已;我不知道施素珍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5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施素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間我與胡麗莉一起下班,我先去洗手間,蔡美蘭過來說要對質,對質不到2分鐘,蔡美蘭打我;蔡美蘭還打我左臉頰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證人洪勝國於警詢中則證稱:我看見 虹君 (即被告)打施素珍一拳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蔡美蘭衝過去用手打施素珍,他們在我房間門口爭執拉扯;我看到蔡美蘭確實衝過去用手打施素珍等語(見偵卷第69頁)。經查,證人洪勝國與被告、告訴人等3人為同事關係,證人洪勝國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證人洪勝國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當屬可信,另參以施素珍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施素珍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57頁),益徵被告確有傷害施素珍之舉。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暨本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