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鶴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楊孝義 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王鶴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鶴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水果攤,徒手竊取該攤位會計楊孝義所拾獲、放在抽屜內客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案經楊孝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鶴森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打開抽屜竊取財物。於警詢時供稱:拿2張紙鈔,記得有100元面額,有沒有1000元面額的我不確定等語,而於偵訊時改稱:印象中是偷4700元等語。
二
證人楊孝義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