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假「 曾玉秀 」之名,欲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並
簽立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曾以本票聲請鈞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亦無異議,惟因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乙○○,曾玉秀為其假冒之姓名,故仍須為本件之請求。
㈡被告偽以曾玉秀之名,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嗣原告發現被告之詐騙行為,乃向
被告追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答應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之一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八建號建物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原告,詎被告於同年三月四日意圖使原告無法獲償,而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與訴外人劉容成,嗣方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由上開案卷之資料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借貸行為。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訴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二百萬元,惟遭駁回,駁回理由,法院認定雙方當時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撤銷,則借貸仍為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且上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三十萬元現金,及訴外人 邱明賢 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中移轉一百七十萬元由被告承擔,被告才同意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貸與債務承擔之事實,為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被告負有返還二百萬元與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十萬元,另追加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皆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明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當初是訴外人 邱賢 明,跟伊說曾玉秀要借錢,因為曾玉秀無法去簽本票,要伊去
幫忙簽曾玉秀的名字,簽完本票後原告給多少錢,錢被誰拿走了,伊都不清楚,伊根本不認識原告,原告根本沒有把錢交給伊。
㈡當初我只是單純幫忙簽名而已,並不知有借錢這回事,且未同意承擔訴外人 邱賢明 之債務。
三、證據:聲請提訊證人邱賢明。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借款二百萬元及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借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據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未表示不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假「曾玉秀」之名,向其借用三十萬元,並簽立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佐。被告雖辯以:伊不認識原告,當初是訴外人邱賢明跟伊說「曾玉秀」要借錢,而曾玉秀有病無法前去原告處簽立借據,乃要求伊去幫曾玉秀簽名,伊簽完本票後,原告給多少錢,錢被誰拿走了,伊不清楚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邱賢明曾向原告詐借三十萬元現款之事實,已據證人邱賢明到庭證述:「伊原在斗六市經營代書事務所,原告有時候會將錢拿到伊那裡貸放,因為伊有欠地下錢莊款項未還,被錢莊逼債很急,所以地下錢莊就拿曾玉秀的權狀及資料給伊,叫伊向伊幕後的金主詐貸款項,所以伊就相中甲○○,並找乙○○去幫伊以曾玉秀的名義向原告詐借款項,當初伊只拿到三十萬元的現金‧‧‧。」等語綦詳;另證人李明發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在我 斗南 家裡,甲○○當場跟我拿了三十萬元交給乙○○,當時在場人有甲○○、邱賢明、乙○○和我四個人,因原告說被告要向他借二百萬,不夠三十萬,所以先向伊週轉三十萬元借與被告‧‧‧。」等語,二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曾與訴外人邱賢明勾串,假「曾玉秀」之名向原告詐借現款,且其所為借貸一方真意保留,又非原告當時所明知,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借貸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再者,原告縱因被告施詐,而同意為貸款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原告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借貸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既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間存有三十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本欲向其借用二百萬元,惟其現款不足,乃僅交付被告三十萬元現金,至其餘一百七十萬元,因訴外人邱明賢尚欠其五百萬元未償,被告對其表示願意承擔邱明賢上開五百萬元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債務,用以抵充其應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借款,被告才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當初伊只單純幫忙簽名而已,並未同意承擔訴外人邱賢明對原告之債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由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經承認而發生效果。原告主張訴外人邱賢對其有五百萬元負債,被告對其承諾上開債務中之一百七十萬元部分,由被告承擔,兩造間有一百七十萬元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訴外人邱明賢所積欠原告之五百萬元債務,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債務,被告允為承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夥同訴外人邱明賢本欲向原告詐借二百萬元,適原告身旁並無現款,原告乃協同被告及邱明賢至訴外人李明發住處,向李明發先行借調三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之事實,業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亦自承:「(當初邱賢明向你說要借錢時,他是說要借多少錢?)邱賢明他說曾玉秀要向我借兩百萬元。(被告假「曾玉秀」名義以斗南阿丹段四十一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要擔保何種債務?)是要擔保兩百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既表示要借二百萬元,為何僅給三十萬元?)我因身邊現款不足,所以僅付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又因為邱賢明還有欠我錢,所以另外的一百七十萬元是邱賢明同意將欠我的錢轉付一百七十萬給乙○○。」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訴外人邱賢明是否曾允應原告轉付一百七十萬元與被告作為借款之用,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縱或屬實,邱賢明確曾同意轉付其所積欠原告之五百萬元款項中之一百七十萬元與被告,惟此仍係原告與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邱賢明間之約定,核與債務承擔契約,須承擔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之情,尚屬有間。況參諸被告與訴外人邱賢明並非親故,被告又豈會無緣承擔邱賢明與原告間之一百七十萬元債務,至屬可議?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同意承擔訴外人邱賢明之債務等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有一百七十萬元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就債務承擔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被告應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返還其一百七十萬元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向原告詐借系爭三十萬元款項時,曾以「曾玉秀」名義開立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原告收執之事實,業經詳述如前,可得認兩造協議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為限,被告於該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到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算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揭三十萬元借款債務,應支付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借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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