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高清合作農場於七十五年間在該農場旁沿溪築堤防,使 莎拉 颱風帶來之雨水造成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積水,竟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七時許,夥同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乘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至台南縣東山鄉高原村一鄰一暗一號高青合作農場理事會主席乙○○家中,以致場長 伍安邦處 談論如何解決清山村積水問題為由,將乙○○騙上車,途中乙○○發覺路線不對,甲○○等人即命乙○○趴下,不准觀看同車之人,而強行將乙○○載至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七四號空地,嗣因甲○○等人暫時離開,經 鄭某 奮力掙脫,報警逃出,因認被告 詹龍 攔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嫌,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六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八年九月間,公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查,因被告逃亡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通緝,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自檢察官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後,亦已經過十二年十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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