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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