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丙○○不知警惕,因沒錢施用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至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一二五號甲○○住處,向甲○○恐嚇稱:「在跑路,欠費用,請你支持」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一萬二千元給丙○○,丙○○得手後始離去。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甲○○與其弟乙○○經營之牧場,向乙○○恐嚇稱:「我是輝仔的小弟,現在跑路,欠費用請支持幫忙」等語,見乙○○遲不給錢,繼又恐嚇稱:「我不要而已,否則帶東西來再多做一件也不差這一罪」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惟乙○○因沒錢而未給付,丙○○始悻悻然離去而未得逞。後來甲○○向警方報案,丙○○知悉後,甚為不滿,又基於恐嚇甲○○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公用電話,撥打電話至甲○○家中,由甲○○之弟媳 廖反 接聽,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於電話中恐嚇稱:「你告訴叫他(指甲○○)要小心一點,要出門時要稍微看一下,要小心點」等語,經廖反轉告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廖反於警訊、偵查所述情形相符(此部份有警、檢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同意當證據),並有被告電話恐嚇內容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同意當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緩刑五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警惕,被告並供稱其犯罪之動機是因染上吸毒惡習,缺錢買毒品所致,犯罪所得之一萬二千元均用以購買毒品,可見被告品行是有不良,惟被告供稱其最近準備要結婚,希望能結婚後再入監服刑,並要求法院於本案判處被告一年半以下之徒刑,顯然被告是有承擔錯誤之勇氣,是有悔意,並參被告犯罪之手段是以言詞表達恐嚇的意思,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犯罪之所得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