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 伍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定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限
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付,嗣候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
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О二後計算,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應繳納帳務處理費壹佰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
月二十一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應繳款金額,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被告同意寄存原
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限未屆至,除有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外,原告得以之行使抵銷權,詎被告自九
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共計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應計
之利息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
二項第一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本
金、利息等,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申
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陳述到院供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定之前開契約
,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
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