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二0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佩珍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就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
。且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九日繳款
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計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止,尚有欠有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其中以新台幣(下同)二萬
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上開所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資料表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
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本院考量
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
亦應隨之減少,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經支付高額利息為代價,並非無償,
故應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
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
件為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