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劉世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假釋出獄,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5日,再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10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業據被害人 陳玫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警詢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劉世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80巷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10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3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693巷14號前,趁陳玫岑在上址鞋攤前挑選商品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吊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易立信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其竊取過程適為 鄭如玲 全程目擊,經鄭如玲告知陳玫岑後,陳玫岑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7號前追獲劉世欽,並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欽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玫岑、鄭如玲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於97年8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