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參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殘渣袋陸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至6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因係誤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志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771號卷第3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6771號卷第6頁、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6個、玻璃球2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被告洪志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94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所房間內,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玻璃球2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志豐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