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乙○○有勞資糾紛,乙○○乃偕同友人 黃俊賢 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甲○○位於基隆市○○街○○○巷○弄○○號之住處追討工資。雙方於商討過程中,氣氛火爆,甲○○一時氣憤,於客觀上能預見持玻璃杯毆擊他人眼部有致人失明結果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主觀上並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乙○○身後,持玻璃杯欲毆打乙○○右後腦部,適乙○○頭部稍向右轉,玻璃杯直接擊中乙○○右眼部,因近距離毆擊力道甚大,玻璃杯應聲破裂,致使乙○○右眼鞏膜破裂、右眼瞼多處撕裂傷及右眼前房積血,經警呼叫救護車將乙○○緊急送醫急救,發覺其右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右眼瞼撕裂傷、右眼鼻淚管斷裂,嗣後經醫院接續進行右眼鞏膜修補、眼瞼縫合手術及右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等複雜手術,乙○○之右眼視力仍處於無光感,右眼視力完全毀敗失明,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告訴人乙○○、證人黃俊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黃俊賢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證人黃俊賢於94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㈥其他應記載事項。」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是不論患者就診之目的為何,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出具診斷書,此一病歷、診斷書之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3年12月11日、94年2月21日開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4頁、第40頁),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僅主張上述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伊正在屏風後面之飲水機處飲水,因乙○○口出惡言,一時氣憤,持手中之玻璃杯往地下砸去,並徒手打乙○○頭部,之後兩人就互相扭打,在扭打過程中,乙○○拿起辦公桌上之另一玻璃杯要往伊頭上打,伊想把玻璃杯搶下來,結果玻璃杯不知為何破掉,此時二人都有受傷,伊也才看到乙○○臉上流血,伊並無故意持玻璃杯毆打乙○○之右眼,乙○○眼傷可能是伊往上砸破璃杯時,破璃碎片噴濺至乙○○右眼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勞資糾紛,告訴人偕同友人黃俊賢
於9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街○○○巷○弄○○號之住處追討工資。雙方於商討過程中,被告一時氣憤,砸手中玻璃杯,其後告訴人右眼受傷,經警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緊急送醫等情,分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黃俊賢(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警員 李後亮 (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太太 徐雁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告訴人乙○○於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被告是有意朝伊右眼球傷害,且他的右手是被玻璃割傷,足見是近距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黃俊賢要去領薪水,等了五分鐘後被告回來,他一進門就罵伊,他說他請不到錢,你急什麼,伊回稱那是你的事,他邊說邊走到屋內喝茶,他聽完伊說的話後,就拿玻璃杯從伊右後方小走道,走過來伊的右後方,手持玻璃杯打伊右眼,不是打伊後腦或太陽穴,是直接打右眼,玻璃杯當場破裂,伊眼睛裡也有玻璃碎片,伊當場站起來,血直流在衣服上,伊抓住被告,伊在原地用拳頭打他3下,打完後,伊順手推被告到屋後飲水機旁,黃俊賢及被告的太太把伊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喝水,手上拿著玻璃杯,從右後方跑過來直接打伊,伊當時低頭,被告順勢打過來,才直接擊中眼睛,伊站起來眼睛就流血,伊把被告推到牆邊,被告太太把被告拉住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6至67頁)。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持玻璃杯近距離毆擊之基本事實之指訴始終一致。又證人黃俊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10時許,伊和乙○○一起去被告住處討工資,乙○○有點口氣不好跟被告說,今天沒給試試看,當時被告正在倒水,聽到就突然衝過來,右手拿玻璃杯從乙○○背後朝乙○○右邊太陽穴猛力打1下,玻璃杯有破,乙○○當時有轉頭的動作否則杯子應該是打到他的頭,而不是靠近太陽穴的地方,乙○○受傷後很生氣,血流不止,還是跟被告吵架,並打被告2、3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乙○○到被告家,伊和乙○○是坐對面,乙○○和被告在講薪水的事,乙○○稱工錢已經拖了5天,到底何時要給,被告稱工程款沒下來,沒辦法給,乙○○說這是你自己的問題,乙○○說完後,被告到屋後倒開水,乙○○說如果今天薪水不給你試試看,此時被告突然從後面跑過來,拿著杯子要打乙○○的後腦,乙○○頭稍微右轉,就被被告拿杯子打到眼睛,被告拿的是厚底的玻璃杯,至於是用杯口或杯底打的,伊沒注意,但玻璃杯打完後,就碎在地上,乙○○先是低頭,後來抬頭時,看到臉上都是血。乙○○就徒手打被告幾拳,被告就往飲水機退後,之後伊就和被告的太太一起把乙○○和被告拉開。被告用台語講「你講什小」,就打下去。伊只有看到打下去的那一瞬間。伊當時只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才知道是拿玻璃杯。被告是要打乙○○後腦,因為乙○○頭稍微右轉一些,所以打到右眼。因乙○○只是稍微右轉一下,就被打到右眼,所以伊於偵查中才認為被告是往乙○○右太陽穴打。乙○○當時是側臉對著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雖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係以玻璃杯朝其右眼攻擊,惟觀諸證人黃俊賢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上揭偵卷第32頁),及參諸證人黃俊賢、告訴人上開所述,證人黃俊賢係坐於告訴人之對面,其觀察被告自告訴人後方瞬間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自較告訴人完整正確。證人黃俊賢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有轉頭之動作,因此被告所持之玻璃杯沒有打到告訴人之後腦部,而擊中告訴人之右眼。告訴人堅指被告直接以玻璃柸朝其右眼攻擊,應係受限於個人觀察角度所致。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縱有誤差,亦無礙於所陳遭被告持玻璃杯近距離毆擊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除去上開部分以外無瑕疵之證詞,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黃俊賢於警詢時陳稱:「…這時甲○○突然衝過來拿玻璃杯從右後方往乙○○『右眼角』處砸下去」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頁,此部分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未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證稱「…,右手拿玻璃杯從乙○○背後朝乙○○『右邊太陽穴』猛力打一下,玻璃杯有破…」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著杯子要打乙○○的後腦,乙○○『頭稍微右轉,就被被告拿杯子打到眼睛』…」、「(當天被告是如何出手?)我沒有注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玻璃杯打乙○○的全程?)我只有看到打下去的那一瞬間。」、「(有無看到被告手拿杯子?)我聽到玻璃碎的聲音,才知道被告拿杯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是證人黃俊賢就被告持玻璃杯砸向告訴人之位置,先後供述固未盡相符。惟查,本件被告突持器物自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證人黃俊賢因事出突然不及細看一時之間未能辨認出被告所持器物為何,及未能注意被告持器物攻擊告訴人前稍早之舉動,僅能觀察到被告持器物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攻擊前瞬間動作之梗概,並無違常情。又證人黃俊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先後所述「右眼角」、「右邊太陽穴」位置本即相近,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腦」、「眼睛」,係就全盤觀察之結果為完整之證述,自較接近真實。尚不能因其證詞前後未盡相符,遽認所述均屬不實。準此,本件被告應係持玻璃杯欲毆擊告訴人右後腦部,適告訴人頭部稍向右轉,致玻璃杯直接擊中告訴人右眼部,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當時告訴人有右眼鞏膜破裂、右眼瞼多處撕裂傷及右眼前房積血之情形,於同日接受右鞏膜穿孔性傷口修補併上下眼瞼多處撕裂傷縫合手術;後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其右眼視網膜剝離,於同月22日接受右眼前房積血沖洗及追蹤檢查顯示其右眼視網膜剝離,於94年4月26日接受詐盲檢查顯示其右眼視力無光覺,其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完全毀敗之程度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94年5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418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45至109頁)。經本院上訴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右眼視覺功能有無治癒或改善可能,該院函覆稱乙○○之右眼視覺功能完全喪失,無法復原,係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發視網膜剝離,無改善可能,有該院94年9月22日北總眼字第0940042148號函暨病歷記錄乙紙,超音波Bscan攝影記錄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1至52頁)。又本院更㈠審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乙○○之右眼視覺功能完全喪失之鑑定經過,及其判斷如何形成?」據覆稱:「鑑定經過係依94年9月5日院信刑子字第0940009788號函辦理,經由電話通知 陳君 來院做鑑定,並依詳細的檢查決果包括最佳矯正視力,細隙燈檢查,眼超音波檢查判定,檢查報告已於上回全院寄至貴院。」等情,此有該院97年9月15日北總眼字第0970018122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7頁)。又本院更㈡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右眼結果,目前右眼已經萎縮,眼球呈灰白混濁狀,看不到瞳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43頁)。顯見告訴人因上揭傷害,眼睛狀況惡化,其右眼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之「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持手中之玻璃杯往地下砸去,告訴人眼晴
受傷可能是破璃碎片噴濺所致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乙○○就薪水問題發生口角,我火大,將玻璃杯從乙○○右後方,往他右耳及眼睛間丟過去。」、「我是打算丟他,但是沒有打算瞄準他。」云云(見上揭偵卷第37頁、第38頁)。被告對於其持玻璃杯究係向地下砸去或朝告訴人乙○○丟擲所述不一,復與證人黃俊賢目擊其持玻璃杯直接砸告訴人乙節不符,已難採信。再觀諸告訴人急診當時除受有右眼鞏膜破裂、右眼前房積血外,尚受有右眼瞼多處撕裂傷,而進行上下眼瞼多處撕裂傷縫合手術,該等傷勢應非僅係玻璃碎片噴濺所致。而證人即被告太太徐雁玲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是背對著我喝水,我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我才出去看,不知乙○○如何受傷,也不知道玻璃杯如何破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其持玻璃杯直接砸向告訴人,不足採信。
㈤按使人受重傷罪與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使用之方法,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催討工資,一時氣憤持玻璃杯自告訴人右後方欲打其右後腦部,因告訴人頭部稍向右轉,始正中其右眼。告訴人右眼受傷係屬偶然,且被告攻擊告訴人眼部後,隨後亦未再有攻擊行為,足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確係因一時情緒衝動所致,並非毫無節制,尚難認被告動手之初即有致告訴人腦部重創或使眼睛失明之犯意,而僅能認定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持玻璃杯欲毆擊告訴人右後腦,因告訴人轉頭而擊中其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右眼失明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以玻璃杯毆擊人之頭部,用力稍失過重或部位稍偏,均可能會導致本質上即較脆弱之眼睛受創失明,此應為一般客觀上所能預見者,雖被告本人當時主觀上並未預見,但其對於傷害行為之加重結果,自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僅告訴人向其催討工資之口氣不好,即持玻璃杯毆擊告訴人,無由主張正當防衛至明。
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關於告訴人受傷過程事證已明,無再詰問證人黃俊賢之必要。又告訴人右眼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甚明,亦無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鑑定過程及判斷依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人認被告有使人重傷之犯意,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右
眼所受傷害已達完全毀敗之程度無法復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告訴人之右眼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尚非允洽。㈡原判決對被告「主觀上」未預見持玻璃杯擊中乙○○右眼部將致其右眼視力毀敗失明之事實,未加認定、記載,亦嫌疏漏。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重傷害罪,且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輕判;經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小憤犯案,告訴人右眼失明所受痛苦甚深,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見本院更㈡審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猶未依判決金額履行給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所犯之罪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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