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8年9月10日以 郭瑞奇 、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竊盜、誹謗及煽惑他人犯罪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3年間起,連續數次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一秀101之11號住處旁庭院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蔬果,得手後供己食用;被告2人復共同基於誹謗及煽惑他人犯罪等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學甲鎮秀昌里一秀社區內,向社區住戶傳述告訴人很兇、很喜歡送東西巴結別人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刻意將該等不實事項講述予社區內喜歡散布言語之住戶知悉,而煽惑好講是非之住戶散布不實之謠言;被告丙○○○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上揭住處前大聲辱稱「小心,不要被當成賊(台語)」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等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營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營偵字第4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6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9年6月14日(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上開處分書以被告等人雖於93年間有到聲請人住宅之土地,採聲請人之母所種植之蕃茄,但有事先徵得聲請人母親的同意,有證人涂 王金葉 、 許淑珍 之證述:「有聽說聲請人母親在講,若鄰居喜歡的話可以到聲請人的園子摘水果來吃」等語,因而認聲請人於再議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郭莊秀盆 、 李建志 及 水生 伯母等3人,無傳訊之必要。惟查:
㈠證人郭莊秀盆是聲請人之母,其究係於何時?及有無向鄰居
聲稱:「可以到聲請人的園子摘水果來吃」乙節,事關本案被告等人,前來聲請人果園摘取果實是否涉嫌竊盜及侵入住宅之認定,原處分徒以證人 涂王金葉 、許淑珍之片面供述,而未予傳訊證人郭莊秀盆對質,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向不特定人傳述「某某人很兇、很喜歡送東西巴結別人」等
語,足以貶損該人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被告丙○○○在鄰里間向不特定傳述「聲請人很兇、很喜歡送東西巴結別人」等語,即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使不特定人誤認聲請人之形象及為人,並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尊嚴。雖證人涂王金葉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或未聽聞被告等有上揭誹謗之行為,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之水生伯母可以證明,證人涂王金葉所述不實。 蓋水生 伯母係親自從涂王金葉處聽聞,被告丙○○○向不特定人傳述足以毀壞聲請人名譽之情節,故水生伯母即可證明證人涂王金葉於偵查中所供不實,其證言顯不可採,原處分採信其證詞即有可議。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並未為詳實調查,即遽為認定證據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上開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洵無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等罪嫌及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主要之論據,無非以告訴人個人自覺庭院內蔬果數量有減少的情形,以及聽鄰居訴說,被告丙○○○有說告訴人向里長告狀偷竊一事,意指告訴人顛倒是非,為其主要認定論據。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甲○○、丙○○○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竊盜罪、誹謗罪、煽惑他人犯罪等罪及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罪,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經查:
⑴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業已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謝金雀、涂王金葉及許淑珍,上開證人到庭後分別具結證述。
證人謝金雀證稱,有關被告偷摘水果是聲請人跟他說的,證人謝金雀並未親眼看到,也沒有聽過被告丙○○○有罵過聲請人或是說聲請人很兇的事,乙○○可能不知道她母親事先有口頭答應甲○○可以去摘蔬果,這在鄉下很正常,而且大家都是鄰居;另證人涂王金葉則證稱,沒看過被告2人去聲請人家摘水果,但有聽說聲請人母親有在講,若鄰居喜歡的話,可以到他們園子摘水果來吃。沒有聽被告2人說聲請人很兇,又喜歡送禮物給他人巴結的話,也沒有聽過有人在講聲請人怎樣的話,並沒有跟聲請人母親說被告2人去偷摘火龍果等水果。而證人許淑珍亦證稱,沒看過被告2人有去摘水果,有聽聲請人母親說被告2人有去他家摘蔬果,不過聲請人母親有跟鄰居講過,如果她不在,可以到他們家去採蔬果來吃。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觀之,並沒有人親眼見過被告2人到聲請人家中偷摘蔬果,證人獲悉被告到聲請人家中偷摘蔬果乃是聽聞自聲請人,足見證人縱使曾聽聞被告偷摘聲請人家中蔬果,亦是聽聞自聲請人,純屬傳聞,要難作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⑵另參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母親是有客套的說過
,水果成熟後可以來採,但是別人若有來採都會來說一聲,被告夫妻從來沒有等語,顯見上揭證人所稱,聲請人母親有說過可以到聲請人家摘取蔬果等語,確屬事實,而聲請人亦非不知,只是認為被告2人在摘取蔬果後未事後告知聲請人,心生不滿。從而,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郭莊秀盆(即聲請人母親)到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顯非事實。
⑶末查,關於被告2人是否散布不實事項,以貶抑聲請人名
譽,或是否辱罵聲請人,上揭證人均表示沒有聽過這些事,而聲請人所謂被告2人在鄰里間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聲請人很兇、很喜歡送東西巴結別人」等語,即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使不特定人誤認聲請人之形象及為人,並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尊嚴,亦均係聽聞自旁人,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此,檢察官亦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謝金雀、涂王金葉及許淑珍到庭作證,惟僅因證人證述內容未對聲請人有利,即遭聲請人指為不實,然3位證人證述之內容約略相符,沒有聽過被告有傳述或指摘聲請人之事,也沒有侮辱聲請人。今聲請人再次聲請傳喚「水生伯母」到庭作證,顯係就同一事實再次傳喚其他證人,原檢察官未予傳喚並無不當。況且,聲請人於其聲請狀中亦載明:水生伯母為傳統農家婦女,生性膽小怕事,所以只傳喚到庭,可能備而不用吧等語,顯見聲請人亦非確實有意傳喚「水生伯母」。
㈢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訴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在原偵查中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佐證,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