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牧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乙○○
甲○○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交付審判依法須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為之。查聲請人原申告之對象雖包括甲○○,然原檢察官以甲○○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27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562號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7月30日確定,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而簽報他結,且已通知聲請人,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將甲○○列為被告,自無對甲○○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日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6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乙○○(原名 徐宏宗 ),嗣於94年5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然聲請人所收受之支票卻記載發票人日昇昌公司負責人徐宏宗,發票日為95年10月15日,則日昇昌公司既於94年間已變更負責人為甲○○,為何仍於95年間開立負責人為徐宏宗之支票給聲請人,足認被告徐宏宗偽造文書。㈡被告徐宏宗既同意當掛名負責人,自應負法律責任。職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⑴聲請人因未取得新臺幣(下同)154萬2694元之磁磚貨款
,而對同案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562號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由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本案交易係由甲○○於95年間,因工程之施作需要,而向聲請人訂購磁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不認識被告乙○○,日昇昌公司
都是甲○○與其接洽訂貨等語,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渠是日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渠與聲請人交易,本案跟乙○○都沒有關係等語,是被告乙○○辯稱伊等僅為日昇昌公司掛名負責人、股東,伊等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業務等情,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乙○○既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且自始未曾與聲請人交涉上開訂貨及付款等事宜,難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
係:被告乙○○既未實際參與日昇昌公司之經營,且自始未曾與聲請人交涉上開訂貨及付款等事宜,難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被告乙○○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復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徒以被告乙○○為日昇昌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推測或擬制被告乙○○確有詐欺其事。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㈣聲請意旨雖以日昇昌公司既於94年間已變更負責人為甲○○
,為何仍於95年間開立負責人為徐宏宗之支票給聲請人,足認被告徐宏宗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乙○○既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且自始未曾與聲請人交涉上開訂貨及付款等事宜,業經證人甲○○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仍難遽此即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未參與日昇昌公司經營,也沒有開立前揭票據給聲請人,並不認識聲請人等情,尚非無據,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犯行,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吳坤芳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