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家畇 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均為97年10月17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7月2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黃家畇已於95年10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甲○○,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金治┌────────────────────────────────┐│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41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1125│養│1,411.19│783分之100│├──┼───┼────┼───┼───┼─┼────┼─────┤│002│台南市○○○區○○○段│1125-1│養│264.81│783分之100│├──┼───┼────┼───┼───┼─┼────┼─────┤│003│台南市○○○區○○○段│1125-2│養│192.81│783分之100│├──┼───┼────┼───┼───┼─┼────┼─────┤│004│台南市○○○區○○○段│1125-3│養│7.82│783分之100│├──┼───┼────┼───┼───┼─┼────┼─────┤│005│台南市○○○區○○○段│1131│養│1.96│783分之1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