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泰國籍)
丙○(泰國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被告甲○○
(印尼籍)己○○(印尼籍)子○○(泰國籍)丑○○(泰國籍)壬○○(原越南籍)卯○○(原泰國籍)癸○○(印尼籍)辛○○38歲((泰國籍)庚○○(原印尼籍)寅○○(泰國籍)戊○○(印尼籍)乙○○○(原越南籍)上十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1432號、第1889號、98年度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羅元森 為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泰公司)之董事暨實際負責人,與 賴森 源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基於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羅元森、 賴森源 以鵬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匯款業務,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鵬泰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暨各營業據點、鵬泰公司為經營匯出匯款業務而設立之人頭公司(森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暨各分公司、力森國際有限公司暨各分公司及友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暨各分公司)與賴森源提供之俊泰公司作為收受匯款之營業據點。羅元森並僱用丁○擔任鵬泰公司經理,僱用己○○、子○○、丑○○、辛○○為各區經理,僱用甲○○為會計,僱用壬○○、卯○○、癸○○、丙○、庚○○、寅○○、戊○○、乙○○○等人為員工,在鵬泰公司各營業據點,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收款、匯款、會計及人事管理等工作,其中丁○、甲○○、丙○、卯○○、辛○○、寅○○及庚○○等人,並在所服務之營業據點,從事泰銖及印尼盧比之外匯買賣業務(以上各人在鵬泰公司擔任之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羅元森違反銀行法及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二罪,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刑伍年確定;賴森源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鵬泰公司經原審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仟6佰萬元確定),因認丁○、甲○○、己○○、子○○、丑○○、壬○○、卯○○、癸○○、辛○○、丙○、庚○○、寅○○、戊○○、乙○○○等人,與羅元森、賴森源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羅元森論以共同正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丁○、甲○○、丙○、卯○○、辛○○、寅○○及庚○○,就鵬泰公司經營外匯買賣業務之行為,與羅元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甲○○、己○○、子○○、丑○○、壬○○、卯○○、癸○○、辛○○、丙○、庚○○、寅○○、戊○○、乙○○○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丁○等14人固坦承在鵬泰公司分別從事櫃檯收取匯款、泰銖及印尼盧比之買賣、會計、人事等業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係依據鵬泰公司之指示辦理匯兌及外幣兌換業務,不知鵬泰公司未經中華民國相關單位核准辦理匯兌及外幣兌換業務,渠等並無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故意,且與羅元森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等14人固分別坦承有下列辦理匯兌及外幣兌換之事項:
1.被告丁○坦承在鵬泰公司擔任經理工作,負責管理鵬泰公司在臺灣所有員工,有時也會幫忙處理匯款的事情,並決定公司薪水及招募員工等事情,知悉鵬泰公司有從事匯往泰國、印尼及越南等地匯兌業務、及泰銖、印尼盧比與新臺幣之買賣業務等語(國內外匯兌及外幣兌換)。
2.被告甲○○坦承在鵬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為替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登記收支帳目、國際匯款業務,到公司後要先看各分公司當日傳真回來要匯出國外款項,然後再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將錢匯往泰國、印尼及越南等地,另鵬泰公司確實有在做泰銖、印尼盧比的外幣兌換業務,其每日製作買賣外幣的交易日紀錄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每日報表交由其轉交鵬泰公司新加坡總公司,其均係聽從鵬泰公司在新加坡總公司的指示辦理資金調度及匯款等語(國內外匯兌及外幣兌換)。
3.被告己○○坦承在鵬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雖知悉鵬泰公司有從事匯兌業務,但主要係負責人力調度部分,負責區域包括基隆、臺北、新莊、樹林、土城、中壢、內壢、新竹及臺中等地,有時會兼辦櫃檯匯兌業務,不知有關鵬泰公司從事外幣買賣業務之內容等語(國內外匯兌)。
4.被告子○○坦承在鵬泰公司擔任主任的工作,主要工作內容係管理桃園縣觀音、大園、平鎮、南崁(2家)等分公司之員工,鵬泰公司主要係收取外勞的金錢,幫他們匯款至泰國、印尼及越南等國等語(國內外匯兌)。
5.被告丑○○坦承在鵬泰公司擔任主任的工作,主要工作內容係管理臺北市○○○路、臺北縣五股、新莊、土城、樹林等分公司之員工,鵬泰公司主要係收取外勞的金錢,幫他們匯款至泰國、印尼及越南等國等語(國內外匯兌)。
6.被告壬○○坦承在鵬泰公司 延平 分公司擔任櫃檯員工,主要接洽越南籍客戶的匯兌事宜等語(國內外匯兌)。
7.被告卯○○坦承在鵬泰公司內壢分公司擔任櫃檯員工,主要接洽泰國籍客戶的匯兌事宜,且有承作臺幣與泰銖兌換業務等語(國內外匯兌及外幣兌換)。
8.被告癸○○坦承在鵬泰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櫃檯員工,主要接洽印尼籍客戶的匯兌事宜等語(國內外匯兌)。
9.被告辛○○坦承在鵬泰公司擔任主任工作,除管理桃園市、龜山、中壢及內壢等分公司之員工外,並兼辦鵬泰公司臺灣分公司櫃檯業務,主要接洽泰國籍客戶的匯兌事宜,並承作臺幣與泰銖兌換業務等語(國內外匯兌及外幣兌換)。
10.被告丙○坦承在鵬泰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櫃檯員工,主要接洽泰國、印尼及越南籍客戶的匯兌事宜,並承作臺幣與泰銖兌換業務等語(國內外匯兌及外幣兌換)。
11.被告庚○○坦承在鵬泰公司之人頭公司友泰公司擔任櫃檯員工,主要係幫外勞或臺灣僱主匯錢到印尼、泰國、越南,且有承作臺幣與泰銖、印尼盧比等兌換業務等語(國內外匯兌及外幣兌換)。
12.被告寅○○坦承在鵬泰公司北平分公司擔任櫃檯員工,主要負責接洽泰國籍客戶匯兌事宜,有時亦也會幫忙其他人接洽其他國家客戶,並從事臺幣與泰銖、印尼盧比兌換業務等語(國內外匯兌及外幣兌換)。
13.被告戊○○坦承在鵬泰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櫃檯匯兌服務員,主要負責接洽印尼籍客戶,幫他們匯款至印尼等語(國內外匯兌)。
14.被告乙○○○坦承鵬泰公司內壢分公司擔任櫃檯員工,主要負責接洽越南籍客戶,幫他們匯款至越南等語(國內外匯兌)。
15.被告14人於本院均辯稱,不知鵬泰公司及其子公司經營之匯兌業務未經我主管機關許可各等語。
㈡、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處罰其負責人,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參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參照同法第2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意旨,應指實際為違法收受存款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若僅基於實際行為之負責人之決策而從事事務性工作之人員,應難認與決策人員就經營業務一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看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 查羅元森 及賴森源一致證稱:「被告丁○等14人雖受僱於鵬泰公司,然均係依據鵬泰公司指示,執行相關匯兌及外幣兌換事宜,被告丁○等14人均不知如附表一所示鵬泰公司等未經我政府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及外幣兌換業務,其等係告訴被告丁○等14人,鵬泰公司係經臺灣法律及中央銀行之許可,從事匯兌及外幣兌換事宜,就像鵬泰公司在馬來西亞如同銀行的性質一樣,可以辦理外勞匯款業務及外幣兌換工作。」(見原審卷㈠-1第240頁)。再參諸鵬泰公司自91年起,經認許之營業事項即包括代理辦理外勞匯款,有經濟部99年6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901126100號函檢送之鵬泰公司認許事項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1第114之6頁);且俊泰公司亦經中央銀行核准自92年8月11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得以辦理外勞匯款事宜,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1月9日台央外伍字第098005288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頁)。是被告丁○等14人相信羅元森、賴森源所述,認鵬泰公司係經過我國相關單位核准從事匯兌及外幣兌換事宜,即非全然無據。被告丁○等14人受雇於鵬泰公司,為鵬泰公司執行相關國內外匯兌及外幣兌換事宜,被告丁○等14人辯稱,不知鵬泰公司等未經我政府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及外幣兌換業務一節,即非無據。再佐以被告丁○等14人供稱,係每月向鵬泰公司領取薪資,此與賴森源係按件分酬之情形,大不相同,更可證明被告丁○等14人,與賴森源於本件角色地位之不同。末參以被告丁○等14人均係外籍員工,且多為外籍新娘,在臺謀生不易,多人在婚後已育有子女,足見渠等有在臺落地生根之意,是渠等當無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餘元之薪資利益,甘冒觸犯我國法律而遭遣返,致無法與在臺家人團聚之風險之理。被告丁○等14人所辯,渠等均係依據鵬泰公司之指示辦理匯兌及外幣兌換業務,不知鵬泰公司未經中華民國相關單位核准辦理匯兌及外幣兌換業務,渠等並無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故意,且與羅元森、賴森源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洵堪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丁○等
14人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尚不能僅因被告丁○等14人確有於鵬泰公司任職,遽論被告丁○等14人與羅元森、 賴森元 所犯違反銀行法或管制外匯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14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等14人犯罪,原審就被告丁○等1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丁○等14人於偵查中均供認鵬泰公司所從事匯兌及買賣外匯之業務,於其等之國家亦屬政府金融管制項目,須經政府特許之銀行業者方得為之。且鵬泰公司所收取之匯兌款項仍須由被告甲○○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故足認鵬泰公司非銀行卻從事須經特許之業務乙節為被告丁○等14人所明知,且亦不因被告丁○等14人不知法律而免除其等之刑事責任,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丁○等14人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在臺灣得從事金融事業者,除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者外,舉凡信用合作社或農、漁會設有信用部者,亦得為之(參看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農會法第5條、漁會法第5條),並不以冠以「銀行」名稱為必要,且被告丁○等14人係分別出生於泰國、印尼或越南之人,嗣後方因求學、依親等事由前來臺灣居住,此有被告丁○等14人之我國居留證或身分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其等對中文之理解能力自無法與自幼生長於臺灣之國民同等視之,故對於在臺灣就金融行政上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管制等相關資訊之獲得與認知,因語言之障礙,較諸一般國人本有所不及,自不得因鵬泰公司未冠以「銀行」名稱及鵬泰公司所收存款另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丁○等14人明知鵬泰公司係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鵬泰公司及俊泰公司前曾有經營代理辦理外勞匯款事宜,此已如上述,不能謂被告丁○等14人對此有認識並有犯罪之故意,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表:
┌───────────────────────────────┐│◎組織圖:││【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新加坡總公司負責人: 林文苹 】││↓││【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代表人: 高立 (人頭)】││設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實際負責人》原為 羅源俊 ,後為羅元森(2人係兄弟)││↓││《總經理》丁○││(負責招募員工及督導業務進行、負責南部分公司:高雄、台南││,偶爾兼匯兌業務)││↓││《會計》甲○○││↙↙↓↘↘││主任主任主任主任主任││己○○丑○○子○○辛○○ 潘吾榮 ││════════════════════││負責區域負責區域負責區域負責區域負責區域││:::::││基隆台北市觀音桃園市台中││台北北平西路大園龜山台南││新莊五股平鎮中壢高雄││樹林新莊南崁內壢││土城土城【2間】││中壢樹林││內壢││新竹││台中││★兼櫃檯★兼櫃檯★兼櫃檯★兼櫃檯★兼櫃檯││匯兌業務匯兌業務匯兌業務匯兌業務匯兌業務││↓↓↓↓↓││││櫃檯員工│└───────────────────────────────┘
┌────────────────────────────────────────────────────────┐│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關係)→俊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森源)│││└────────────────────────────────────────────────────────┘
▼┌───────────────────────────────┬┬───────────────────────┐│││││各分公司││人頭公司│├─────────┬─────────────────────┤├───────────────────────┤││會計→甲○○││森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總公司││①桃園總公司│(負責記帳)││(桃園市○○里○○路13、15號)││(桃園市○○路│行政人員→ 馬麗芬 、 馬麗雅 ││↓││34號)│(辦理勞健保)││登記代表人→卯○○│││其他人員→ 麗美 │││││(負責查看各分公司的收支報表)│││││→蘇西│││││(即己○○,負責管理各分公司的員工│├───────────────────────┤├─────────┼─────────────────────┤│力森國際有限公司││②北平分公司│登記經理人→阿都拉曼ABRAHMANBINZARIA││↓││(北平西路6號)│││①總公司:登記代表人暨經理人→乙○○○│││櫃檯人員→寅○○、戊○○、MONIVA、PM││②大寮分公司:同上│││(印尼、泰幣匯兌均有)││③新竹分公司:同上│├─────────┼─────────────────────┤│④楠梓分公司:同上││③樹林分公司│││⑤岡山分公司:同上││④蘆竹分公司│││⑥北平分公司:同上│├─────────┼─────────────────────┤│⑦龜山分公司:同上││⑤內壢分公司│登記經理人→丁○││⑧五股分公司:同上││(中壢市○○路│櫃檯人員→卯○○、乙○○○││││175號)│(印尼、泰國、越南等匯兌均有)│├───────────────────────┤├─────────┼─────────────────────┤│友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⑥觀音分公司│││↓│├─────────┼─────────────────────┤│①總公司:登記代表人→ 侯平川 ││⑦延平分公司│登記經理人→ 守波利 SOBREELAESAMING││②各分公司:││(延平路28號)│櫃檯人員→壬○○、 黎氏蘭 、 羅氏成 ││a.基隆分公司│││(只作越南匯兌)││(基隆市○○區○○路○○號)│├─────────┼─────────────────────┤│→經理人:丁○││⑧中壢分公司│││→櫃檯人員:庚○○(印尼、泰國、越南均有)│├─────────┼─────────────────────┤│b.大園、林口、湖口分公司→登記經理人(同上)││⑨桃園分公司│登記經理人→丁○│││││┌丁○││││││(巡視時,偶爾兼幫忙匯兌工作│││││櫃檯人員─┤癸○○(延平路13號)││││││(負責印尼匯兌)│││││└辛○○、PIK(延平路15號)│││││(負責泰國匯兌)│││├─────────┼─────────────────────┤│││⑩台北分公司│││││⑪台中分公司│││││⑫台南分公司││││├─────────┼─────────────────────┤│││⑬高雄分公司│登記經理人→丙○││││(高雄市三民區│櫃枱人員→丙○、FANG( 阿芳 、越南籍女)││││繼光街二十三│(印尼、泰國、越南匯兌均有,亦有││││號)│作台幣與泰銖的兌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