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上訴人 呂寶雄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呂寶雄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李後亮謝張彬 (警員)案發當時均未在現場,亦未見聞上訴人持玻璃杯毆打被害人 陳德喜 右眼致傷一事,渠等之證述自不足採。又被害人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為訴訟目的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不當。㈡、證人 徐雁玲 及李後亮就案發當時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乙節之證述不一致,原判決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徐雁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叫上訴人打119叫救護車,有無報警我不知道,事後上訴人有說有請里長報警等語,若徐雁玲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於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及確切之加害人前,即已主動報警並呼叫救護車,能否謂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殊有可議。㈣、原判決以本件事出突然,證人 黃俊賢 未能及時辨認出上訴人所持器物及注意伊持器物攻擊被害人前稍早之舉動,卻援引黃俊賢證詞而認定伊持玻璃杯擊中被害人右眼,理由說明前後矛盾。㈤、伊聲請原審再行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補正其鑑定之基礎及判斷形成之依據,原審未予函查;且認定上訴人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不存在,與卷內資料不符,均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科刑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係初犯、自首及本件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索賠金額過高,並非上訴人不願和解,其情堪憫恕等情狀,逕處有期徒刑五年,顯有失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台大醫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負責診斷被害人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李後亮就「被害人右眼受傷,經警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緊急送醫」一情,係其受理報案後到場所見所聞,而於第一審審理時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從而,原判決採用上述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除依憑上述證據外,並參酌證人陳德喜、黃俊賢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徐雁玲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台大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4189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總眼字第0940042148號鑑定意見暨病歷記錄、超音波Bscan攝影記錄、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總眼字第0970018122號函、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故意傷害被害人致其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人所辯係與被害人拉扯中,僅持手中玻璃杯往地下砸去,被害人眼晴受傷可能是破璃碎片噴濺所致云云,原判決亦已敘明何以不足採信及無由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核其論斷俱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㈤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之證述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黃俊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先後所述打擊位置「右眼角」、「右邊太陽穴」固有不同,然其位置本即相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後腦」、「眼睛」,則係就全盤觀察之結果為完整之證述,尚不能因其證詞前後未盡相符而不採。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屬無違。且既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評價、判斷,事證堪認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㈣㈤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未為調查,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時,始終未主張其所犯上開之罪,有何自首情事。且一再辯稱伊未有故意傷害之行為,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㈢顯係單純事實之爭辯,不得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僅因小憤而涉案,致被害人右眼永久失明,所受痛苦甚深,且其民事損害賠償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猶未依判決金額履行給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乃量處上開之刑度。業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其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具體審酌,所為量刑亦無不當,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說明各該科刑審酌事項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敘明及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仍就其有無故意傷害致重傷害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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