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夫妻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逾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曾向鈞院聲請97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6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原告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且被告自民國77年7月25日遷出,入籍臺南市○區○○路○○○巷○○號,原告曾於82年間發生中風,現又罹有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被告遷出原告住所(臺南市○○○路○○號)後即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兩造已二、三十年未同居,原告財產全部登記被告名義,且18年前原告中風住院5年,出院迄今已有18年,被告從未探視或照顧原告一天,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4號兩造離婚案件,於98年10月9日前往原告所居住之地址即臺南市○區○○○路勘驗結果,被告房間住於3樓,原告別居2樓,惟夫妻難於維持生活及兩造分居之事由,應由夫妻之何方負責、究可歸責於誰,並非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得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
(三)被告自鈞院97年度家護字第549號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再於98年間聲請延長保護令,有鈞院98年家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可證。被告復向鈞院98年度家護字第716號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駁回後,再抗告亦駁回,此有鈞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證。
(四)被告曾誣指原告傷害,原告被判拘役80日,此亦有鈞院98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可見兩造感情破裂並無再同居可能,且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五)被告曾寫同意書願將財產登記返還原告,但土地被臺南市政府徵收,領取徵收費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後分文未給原告。
(六)爰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兩造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兩造同住一個住處,起先同住二樓同一個房間,但從三年前原告不讓被告住,把被告的東西丟到門外,被告兒子就幫被告把床搬到三樓,原告住二樓,兩造和媳婦同住一起,第五個兒子及媳婦住二樓,第三個媳婦沒有同住,但是中午會回來煮中餐給全家吃,晚餐由第五個媳婦煮,原告和我們一起吃中餐及晚餐,第三個兒子及媳婦自己買晚餐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主張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仍同住同一處所,3年前因原告不讓被告住同一房間,被告因而搬到3樓,原告則住2樓,全家之中餐、晚餐由兩造媳婦分別負責等語;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4號兩造離婚事件於98年10月9日勘驗筆錄所載,臺南市○區○○○路○○號現場為一廠房兼住家,原告之子 曾士僥 導往工廠2樓原告房間,內有原告衣物,再導往3樓被告房間,內有被告衣物,原告之子稱其父母在此居住約30年,現仍分別居住2、3樓房間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案卷查核屬實,原告於該事件中對前開勘驗筆錄亦表示無意見(參該案卷第47頁),其於本件起訴狀對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房間位於3樓,原告居2樓)亦不爭執,其嗣後雖又主張其住處五個房間都無人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以,兩造雖分住不同房間,惟既仍同住一處,衡情仍共同使用部分相同之生活空間,並有共同之水電等開銷,而與一般分隔兩地之分居情況有所差異,被告亦辯稱兩造住處之中、晚餐仍由兩造之婦媳負責等語,原告既未另就兩造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一節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