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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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梃裕
(原住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64、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梃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應補充如下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見悔悟,於前述觀察、勒戒處遇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6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次),另於同年3月25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3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復於同年9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同欄末行行末,應補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以及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併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105年8月24日為警所查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64號
第8466號被告 羅梃裕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梃裕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1日通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梃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5年8月24日下午5點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一)被告前揭105年8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罪嫌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犯行間採尿回溯及毒品代謝時間顯有重疊,且全卷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至同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第二次採尿前,有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前揭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