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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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翔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拾包、編號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橘色圓形錠劑共玖拾參粒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車坊汽車修護廠內向友人 徐欣偉 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㈡於105年7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後方停車場向友人 郭恆昌 以2萬5千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4至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等物品共10包、以1萬3千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圓形錠劑共100粒,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5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上開汽車修護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詳細之毒品種類、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研磨機1個、K盤1個、電子磅砰1台、捲菸器1個、咖啡包裝及夾鏈分裝袋一批、封口機1台;其後並循線於同日11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王宥翔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及卡片1組。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王宥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等成分(詳細之毒品種類、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6341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係分別向友人徐欣偉、郭恆昌所購得而分別持有之等語,是被告於不同時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本件查獲之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各該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除本件上開毒品以外如事實所載之扣案物品,因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48.17公│查獲之毒品│││他命(白色晶體)│克)│(檢體編號1至5)│├───┼─────────┼──────────────┼─────────┤│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5包(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查獲之毒品│││命、氯甲基卡西酮、│重0.85公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檢體編號6-1至6-5)│││微量硝甲西泮成份之│總純質淨重0.85公克)││││咖啡包(褐白色粉末)│││├───┼─────────┼──────────────┼─────────┤│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93粒(驗餘淨重17.7988公克)│查獲之毒品│││西泮之橘色圓形錠劑││(檢體編號7)│├───┼─────────┼──────────────┼─────────┤│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3.91公克│查獲之毒品│││(白色細晶體)│)│(檢體編號8-10)│├───┼─────────┼──────────────┼─────────┤│5│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1包(驗前純質淨重23.10公克)│查獲之毒品│││西酮(米白色細晶體)││(檢體編號1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查獲之毒品│││(白色粉末體)││(檢體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