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豐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豐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豐吉(下稱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上訴狀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悔悟,且有彌補善後心態,只因家境困窘而無共識,誠意分期付款亦無果,實感無奈,被告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年老多病,目前就醫住院需長期治療,被告深恐不在身邊照料而造成遺憾終身,爰上訴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 陳協村 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仍有兄弟,無須獨力扶養其父,故顯非無資力賠償之人,惟案發後僅於調解庭時出現,其他對被害人家屬未曾聞問及理賠,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以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各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過重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上揭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未符,是其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