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楨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楨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陸伍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嗣於翌(17)日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毒品1包。」之記載更正為「嗣於翌(17)日0時15分許,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自首,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其機車停靠處,自機車置物槽之工作手套內取出其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
二、核被告曾楨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派出所值班員警自承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毒之數量及價格(見毒偵卷第9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然尚無具體明確情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60公克、驗餘淨重0.365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 曾楨智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楨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60公克、驗餘淨重0.36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7)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楨智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訊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警查獲扣案物內含第二級毒│││押品目錄表、交通部民│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用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實。│││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660公克、驗餘淨重0.36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郁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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