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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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林育筒 (原名 林育同林仕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筒經訊問後,坦承有傷害、恐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然否認有私行拘禁、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餘恐嚇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游○○於警詢之指證及 林宏洲游茂盛高禮擎羅琦棋謝俊偉 於警詢;謝俊偉、高禮擎、 古義豪 、林宏洲、游茂盛、 孔高春菊徐麗婷 於偵查中供證可參,且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票3紙可稽,又因係為巡邏警員攔檢盤查時發覺而將被害人救出送醫,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核與上揭共犯、證人所供證尚有出入,證人亦有表示因懼怕而未能供證之情形,足證有勾串共犯之情。再者,本案被害人遭拘禁達近一月,期間更受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強制、脅迫施用毒品等行為,受傷情節非輕,被害人甚於為警發覺救出送醫後,旋請求警員將之安置於安全處所,足見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及不安,犯罪情節非輕。並為保全將來審理、執行之順遂,及本案係多人集團犯罪之型態,有待共犯間供述及於審理時為交互詰問釐清案情,為避免被告與共犯與證人間有勾串之影響情事,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然其裁定內容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情,亦未說明依何種跡象或情況,構成本件羈押被告之相當理由,其裁定顯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部分屬重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罪僅舉被告林宏洲、高禮擎之證詞為證,且與被告游茂盛之證述不符,原裁定未交待取捨原因,遽認被告涉犯重罪,顯有理由不備。
(三)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僅以確保共犯間陳述為羈押被告之事由,顯與現行法制有悖,不符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
(四)被告受拘捕前雖搬離花蓮居所地,其意在照顧因傷行動不便之母親,且遭拘捕地點為其戶籍地,若被告有意規避訴追,不會選擇戶籍地為住所,偵查中被告亦主動陳報工地點,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
(五)綜上,原審裁定有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且亦無羈押事由存在,該裁定實有違誤之處,本件並無羈押被告原因與必要,衡諸法院羈押被告原因,乃係若無將被告等人羈押全案陷入後續訴訟難已進行之困境,更足證明本件內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重大犯罪嫌疑。懇請鈞院考量本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撤銷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二)本件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傷害、竊盜等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引各項證據可佐,被告亦坦承恐嚇、傷害等部分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證人高禮擎、林宏洲等人之證詞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已堪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本件犯行有多名共犯共同為之,彼此間關係緊密,復長時間拘禁、恐嚇告訴人,令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面臨之刑責不輕,共犯間為趨吉避凶而勾串證詞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因另案曾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自承住在花蓮及在夜市擺攤2年多;嗣因母親摔倒,回到桃園居住,但準備至基隆擺攤,打算桃園跟基隆來回等情等情,足見被告行蹤難以掌握,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係與游茂盛、林宏洲、高禮擎、謝俊偉、羅琦棋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原為謝俊偉之老闆,羅琦棋為謝俊偉之女友;而高禮擎等人為被告之小弟,平日追隨被告,聽被告之指揮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而被害人遭拘禁期間,有遭被告等人錄影、錄音以防被害人逃脫後報警時作為證據之用,亦據被害人供述明確,則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涉嫌共同拘禁被害人20餘日,關係緊密,連結甚深,且已思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依一般常情判斷及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進程而言,已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及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件犯行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予被告限制住居、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然無從避免被告逃亡或與證人相互勾串之情形,且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之執行,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原裁定就被告有勾串證人一節,所述理由雖較簡略,但亦已大致說明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相關理由;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時,僅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被告之犯行除共犯之指訴外,尚有告訴人之證詞及卷內其他相關文書證據可佐,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交待證據取捨之原因、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裁定予以羈押禁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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