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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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銘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晏銘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行為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請求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查:㈠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鑑定當日狀態(含簡查結果)等事項認定:根據被告筆錄、病歷紀錄、一般臨床治療經驗與藥理學原理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主張案發當時應該是吃完藥,所以精神恍惚,不記得到底發生什麼事,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其主張可信度甚低;被告之病情(情緒及強迫症狀)與本次偷竊事件之因果關係,殊難認定,意即在病情嚴重度相似的條件下,並非每次路過商家皆會發生竊盜行為,且被告雖然於案發後情緒及強迫症狀依舊(和案發時相似),確能自我警惕而未再發生拿取物品之情況,顯見仍有一定程度的自我控制能力,故推測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亦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民國106年3月13日雙院精字第1060001944號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明確。
㈡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函文及相關病歷資料之內容,
並參酌告訴人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本院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晏銘不思尊重他人財產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又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27頁所載),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所竊之物均業已返還 屈臣氏 府中店,已賠償該公司,並對自身犯行表達道歉反省之意,有簽收單及道歉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31頁),堪認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簽收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81號被告劉晏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晏銘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屈臣氏板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王品幃 管領之貨架上之爽健美甲機
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劉晏銘於105年9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上址之屈臣氏板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王品幃管領之優倍多SS肌膚補給2+2雙效淡斑C精華1瓶(價值約1,
500元)、森田藥妝白金玻尿酸保濕黑面膜10入(價值約
399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品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銘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晏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蔡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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