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芩
宋惠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芩、宋惠昌共同犯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宋惠昌」後補充「因 林清婉 屢次檢舉其等女兒等家族親戚房屋違建,素有嫌隙,心生不滿下」、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意圖傳布於眾」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意圖傳布於眾」、第3行「朱永芩以」補充為「朱永芩接續以」、第12至17行「;宋惠昌則以『你無雞八啊』、『吃飽撐死』,且對告訴人恫稱『有種就下來』、『下來啊!敢不敢啦!』、『下來啦!』、『我拳擊全國前三名,跆拳道兩段』等語,並衝撞鐵門、作勢打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藉此貶損林清婉之社會評價。」補充更正為「等語辱罵林清婉並指摘上情;宋惠昌亦同時以『你無雞八啊』之語辱罵林清婉,而足以貶抑林清婉之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被告宋惠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 朱永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㈠被告宋惠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有為上述辱罵言詞不諱;㈡被告朱永岑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自白有為上述辱罵言詞及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徵諸被告在上述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上開言論,不僅涉及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諸如「恐嚇 杜樂麗 ,勒索人家80萬」、「拿人家杜樂麗80萬,還敢告人,世界上有你這種人,笑死人」、「你勒索人家杜樂麗80萬」等情予以指摘,亦同時伴隨諸如「不得好死」、「胡說八道」、「不要臉」、「瘋子(台語)」、「你是壞人」、「你無雞八啊」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評價之抽象謾罵字眼,且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應同時該當誹謗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朱永芩、宋惠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朱永芩、宋惠昌2人因告訴人屢次檢舉其等家族親戚房屋違建之事而生嫌隙,遂共同於告訴人住處樓下出口上述言詞,顯見被告2人間均互相接續,共同指責並辱罵告訴人,被告2人間彼此間應具有共同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朱永芩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論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等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13號被告朱永芩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惠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芩、宋惠昌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意圖傳布於眾,朝2樓即林清婉住家大聲叫罵,朱永芩以「你不得好死」、「胡說八道」、「你不是善良百姓」、「恐嚇杜樂麗,勒索人家80萬」、「林清婉你不要臉」、「不要臉」、「訟棍」、「拿人家杜樂麗80萬,還敢告人,世界上有你這種人,笑死人」、「在這裡已臭名遠播,趕快搬走啦,不要在這邊,臉皮那麼厚,還待在這裡,鄰居看到你,都快吐口水」、「法律都是保護你這種壞人」、「剛買房子,被人家噴油漆」、「自以為是神」、「瘋子(台語)」、「你勒索人家杜樂麗80萬」、「這種媽媽要不得」、「厝邊頭尾,攏講你是壞人」、「愛找麻煩的人,下次再怎麼樣,也沒辦法」;宋惠昌則以「你無雞八啊」、「吃飽撐死」,且對告訴人恫稱「有種就下來」、「下來啊!敢不敢啦!」、「下來啦!」、「我拳擊全國前三名,跆拳道兩段」等語,並衝撞鐵門、作勢打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藉此貶損林清婉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清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惠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朱永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㈢告訴人林清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錄音㈣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譯文及本署之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宋惠昌、朱永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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