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周世新
馬忠興 馬名億 柯旻翰 陳宣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告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蔡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世新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原告馬忠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馬名億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原告柯旻翰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原告陳宣良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柯旻翰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世新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馬忠興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馬名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柯旻翰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陳宣良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分別為原告周世新、原告馬忠興、原告馬名億、原告柯旻翰、原告陳宣良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柯旻翰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周世新部分:
⒈原告周世新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南投縣清
境農場從事開採溫泉井工作,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8,600元。被告於104年10月份僅給付原告周世新薪資10,000元,並自105年3月份起開始積欠原告周世新薪資、未休假薪資、代墊款、違法扣繳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原告周世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492,342元。
⒉原告周世新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告積欠原告周世新104年10月份薪資差額、105年3月份
半個月之薪資及61天之未休假薪資(以2個月計算),共計195,100元。
⑵原告周世新受被告委任為被告代墊零用金211,776元及雜費26,966元,合計238,742元。
⑶原告周世新係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再度就業,被告依
法僅得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險。該筆保險費本應由被告繳納,被告卻自原告周世新之每月薪資中按月扣繳500元,自95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扣除原告周世新於102年8月31日離職至102年11月4日回任期間之2個月,累計扣繳58,500元,原告周世新得請求返還之。
⑷原告周世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492,342元。
㈡原告馬忠興部分:
⒈原告馬忠興自102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清境農場從事
開採溫泉井工作,月薪60,000元。被告自105年3月份起開始積欠薪資,嗣於105年4月21日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馬忠興,終止與原告馬忠興之勞動契約,迄今仍積欠原告馬忠興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20,000元。
⒉原告馬忠興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告積欠原告馬忠興半個月之薪資30,000元。
⑵原告馬忠興自102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年3月
28日止,累計工作年資為3年,依法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5個月之平均工資即90,000元。
⑶原告馬忠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20,000元。
㈢原告馬名億部分:
⒈原告馬名億自94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清境農場從事開
採溫泉井工作,月薪50,000元。被告自105年3月份起開始積欠薪資,嗣於105年4月7日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馬名億,終止與原告馬名億之勞動契約,迄今仍積欠原告馬名億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297,370元。
⒉原告馬名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告積欠原告馬名億半個月之薪資25,000元。
⑵原告馬名億自94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雖曾分別於
101年5月1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26日、104年8月11日停止履行不定期勞動契約,但均於停止履行未滿3個月之101年5月4日、103年1月15日、104年1月6日、104年3月7日、104年10月1日另行訂定新約,故原告馬名億自94年2月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共計10年10個月。原告馬名億依法可請領之資遣費為5.4個月之平均工資即270,000元⑶原告馬名億於104年10月1日與被告訂定新勞動契約後,被
告遲至105年3月3日始辦理原告馬名億之勞工保險,卻仍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自原告馬名億之每月薪資中按月扣除567元之勞工保險費,原告馬名億爰請求返還薪資差額2,370元。
⑷原告馬名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297,370元。
㈣原告柯旻翰部分:
⒈原告柯旻翰自101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南投縣清境農場從事開採溫泉井工作,擔任領班一職,月薪60,000元。
被告自105年3月份起開始積欠原告柯旻翰薪資、未休假薪資,嗣於105年4月21日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柯旻翰,終止與原告柯旻翰之勞動契約,迄今仍積欠原告柯旻翰之薪資、未休假薪資、資遣費,共計247,000元。
⒉原告柯旻翰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告積欠原告柯旻翰半個月之薪資30,000元。
⑵被告積欠原告柯旻翰53.5天之未休假薪資,共計107,000元。
⑶原告柯旻翰自101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年5月
終止勞動契約時止,累計工作年資為3年8個月,依法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10,000元。
⑷原告柯旻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247,000元。
㈤原告陳宣良部分:
⒈原告陳宣良自101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南投縣清境農
場從事開採溫泉井工作,月薪39,000元。被告自105年3月份起開始積欠原告陳宣良未休假薪資、代墊零用金,嗣於105年4月7日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柯旻翰,終止與原告陳宣良之勞動契約,迄今仍積欠原告陳宣良之未休假薪資、代墊零用金,共計233,041元。
⒉原告陳宣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告積欠原告陳宣良64.5天之未休假薪資(以2個月計算),共計78,000元。
⑵原告陳宣良受被告委任為被告代墊零用金155,041元。
⑶原告陳宣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233,041元。㈥爰依勞動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世新492,342元、馬忠興120,000元、馬名億297,370元、柯旻翰247,000元、陳宣良233,0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承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104年度清
淨農場增設深水井及園區給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間因原告施工之疏失,造成工期展延、逾期竣工,而遭業主裁罰1,439,737元之高額罰款,被告尚且未就上開損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5年3月不過延遲1、2天發薪給原告,原告逕以罷工方式威脅被告,實不足取。因原告於105年3月違法集體罷工,不得向被告請求未休假之薪資。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向被告請求資
遣費,自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代墊款項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先行支付款項後,確有將部分支出憑證交予被告,然原告提出之表格為其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確認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周世新自95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58,600元,
勞保退保日期為105年5月2日,期間曾於102年8月31日離職,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亦為58,600元,被告每月自原告周世新之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500元。
104年10月份之薪資,被告僅給付原告周世新10,000元;10
5年3月份之薪資,被告僅給付原告周世新29,300元。㈡原告馬忠興自102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60,000元
,勞保退保日期為105年4月21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亦為60,000元。
㈢原告馬名億自94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50,000元,
勞保退保日期為105年4月7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亦為50,000元。原告馬名億曾於102年12月5日終止契約,於103年1月15日重新受僱於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終止契約,於104年1月6日重新受僱於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終止契約,於104年3月7日重新受僱於被告;於104年
8月11日終止契約。㈣原告柯旻翰自101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60,000元
,勞保退保日期為105年5月2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亦為60,000元。
㈤原告陳宣良自101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9,000元,
勞保退保日期為105年,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亦為3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各為幾年?㈢原告周世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4年10月份薪資48,600元
、105年3月份薪資29,300元、2個月未休假薪資117,200元、返還代墊零用金211,776元、雜費26,966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58,500元,合計492,34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馬忠興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年3月份薪資30,000元、
資遣費90,000元,合計120,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馬名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年3月份薪資25,000元、
資遣費270,000元、薪資差額2,370元,合計297,37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柯旻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年3月份薪資30,000元、
未休假薪資107,000元、資遣費110,000元,合計247,00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陳宣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未休假薪資78,000元
、返還代墊零用金155,041元,合計233,04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周世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4年10月份薪資48,600元
、105年3月份薪資29,300元、2個月未休假薪資117,200元、返還代墊零用金211,776元、代墊雜費26,966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58,500元,合計492,34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周世新主張其月薪為58,600元,被告於104年10月僅給付原告周世新10,000元,105年3月僅給付29,300元,被告經原告請求迄今均未給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無訛,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周世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11月1日即已終止,堪可認定。
⒉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周世新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僅給付原告周世新10,000元,105年3月僅給付29,300元,即
104年10月之薪資短付薪資48,600元,105年3月之薪資短付29,3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周世新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77,900元,自屬可採。
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中央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定。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所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若雇主將依法本應自行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轉嫁自發予員工之薪資中扣除提撥之,雇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職業災害保險費之利益,並造成無繳納職業災害保險費法定義務之員工受有實領薪資減少之損害,員工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雇主返還扣除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⑵原告周世新主張被告於原告周世新任職期間,於給付原告周
世新之薪資中,每月扣除500元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共計58,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職業災害保險費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而被告就其應負擔職業災害保險費,轉嫁自原告周世新之新資中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職業災害保險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周世新受有實領薪資減少之損害,原告周世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58,500元,即屬可採。
⒋未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下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
6年6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衡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有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及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可參。足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⑵原告周世新主張被告徵得原告周世新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被
告與原告周世新約定原應休假之休假日以積假之方式,得排定休假日予以休假,並得累積至下一年度,原告周世新於10
5年度有14日之特別休假,加計先前未休假之積假,共計61日休假日未休,僅請求2個月之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度休假統計表、105年1月至3月工地出工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復審諸原告周世新任職於被告之工作,性質上有密集施作之必要,較不便於定期休假,且被告對原告周世新主張積假之方式及日數,均未予爭執,堪認依原告周世新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9年,其於105年度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未給付104年10月之薪資,並於105年3月開始積欠薪資,亦違法自原告周世新之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原告周世新因而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致使原告周世新無法休完當年度之特別休假,自屬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被告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復加計原告周世新先前未休之積假日數,共計61日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周世新請求被告給付60日即2個月之應休未休之工資117,200元(計算式:58,600×2=117,200),自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周世新提出之上開104年度休假統計表、105年1月至3月工地出工統計表未經被告確認等等,惟被告除上開泛稱外,並未提出原告周世新之出勤紀錄或任何佐證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⒌代墊零用金、雜費部分: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周世新主張為被告代墊零用金211,776元及雜費26,96
6元,合計238,742元等語,並提出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總表)、雜費明細表、原告周世新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485頁至第496頁)。觀諸原告周世新提出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雜費明細表,其上就支出款項之數額、時間、品項等項目均明確記載,並記載零用金收入即被告電匯入零用金、每期之結餘狀況,於最後1期即10
5年3月底之結餘為負211,776元,104年11月之雜費支出為9,083元,同年12月為17,883元。又依原告周世新上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原告周世新為被告代墊零用金歷時非短,且被告亦有匯零用金至原告周世新上開帳戶等情。再者,被告就原告周世新先行支付款項,並將部分憑證交付予被告,以資請款,其中104年12月之雜費包含被告向原告周世新借用車輛,因於工地翻覆損壞,被告核算修車費用14,180元等節均不爭執。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原告周世新確受被告委任處理零用、雜費支出之事務,原告周世新處理上開事務而代墊零用金211,776元、雜費26,966元無訛。而原告周世新就代墊零用金211,776元、雜費26,966元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為相反之主張,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除被告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足以推翻原告周世新之舉證外,自應認原告周世新已盡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所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抗辯原告周世新提出之零用金總表、雜費明細表為其私人製作,被告不予承認等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周世新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238,742元,即屬可採。
⒍基上,原告周世新得請求被告給付492,342元(計算式:77,900+58,500+117,200+238,742=492,342)。
㈡原告馬忠興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年3月份薪資30,000元
、資遣費90,000元,合計1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馬忠興主張其於102年3月29日任職於被告,月薪60,0
00元,被告自105年3月份起開始積欠薪資,嗣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馬忠興,終止與原告馬忠興之勞動契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6年7月5日中分署投字第1063600162號函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45頁至第44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馬忠興終止勞動契約無訛。至被告抗辯原告馬忠興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等,原告馬忠興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⒉薪資部分:原告馬忠興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僅給付30,000
元,即105年3月之薪資短付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馬忠興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馬忠興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薪資30,000元,自屬可採。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馬忠興主張其於102年3月29日任職於被告,月薪60,0
00元,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規定向原告馬忠興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告馬忠興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共計3年又23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原告馬忠興就此部分請求以3年計算,另原告馬忠興平均工資為60,00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馬忠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000元(計算式:1.5×60,000=90,000),即屬可採。
⒋基上,原告馬忠興得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計算式:30,000+90,000=120,000)。
㈢原告馬名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年3月份薪資25,000元、
資遣費270,000元、薪資差額2,370元,合計297,37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馬名億主張其於94年2月3日任職於被告,月薪50,000
元,被告自105年3月份起開始積欠薪資,嗣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馬名億,終止與原告馬名億之勞動契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6年7月5日中分署投字第1063600162號函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5頁、第457頁至第45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馬名億終止勞動契約無訛。至被告抗辯原告馬名億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等,原告馬名億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馬名億曾於105年4月22日申請被告發給在職證明,足證原告馬名億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未於105年4月7日終止等等,惟在職證明之發給原因多端,尚難以曾發給在職證明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⒉薪資部分:原告馬名億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僅給付25,000
元,即105年3月之薪資短付2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馬名億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馬名億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薪資25,000元,自屬可採。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
⑵原告馬名億於94年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1年5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為7年2月28日,復於101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為
1年7月1日,復於103年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為11月7日,復於104年1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為1月20日,復於104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4年8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為5月4日,復於104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5年4月7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期間為6月6日,總計被告馬名億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0年10月6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馬名億之薪資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371頁至第375-1頁),是原告馬名億主張以10年10月計算工作年資,自屬有據。然94年7月1日之前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舊制5個月),94年7月
1日之後,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新制
10年5個月),則原告馬名億可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25,500元(計算式:舊制未滿1年:50,000×5/12=20,833,新制10年5個月:50,000×(10+5/12)×1/2=260,417,20,833+260,417=281,25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原告馬名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0,000元,即屬可採。
⒋薪資差額部分:原告馬名億主張其於104年11月再次任職於
被告,被告遲至105年3月3日始辦理原告馬名億之勞工保險,然被告卻於原告馬名億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份之薪資每月扣除勞工保險費567元,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扣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原告馬名億105年2月份之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馬名億之主張為真。是原告馬名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2,370元,自屬可採。
⒌基上,原告馬名億得請求被告給付297,370元(計算式:25,000+270,000+2,370=297,370)。
㈣原告柯旻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年3月份薪資30,000元
、未休假薪資107,000元、資遣費110,000元,合計247,00
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柯旻翰主張其於101年9月3日任職於被告,月薪60,0
00元,被告自105年3月份起開始積欠薪資,嗣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柯旻翰,終止與原告柯旻翰之勞動契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6年7月5日中分署投字第1063600162號函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45頁、第467頁至第46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柯旻翰終止勞動契約無訛。至被告抗辯原告柯旻翰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等,原告柯旻翰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實不可採。
⒉薪資部分:原告柯旻翰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僅給付30,000
元,即105年3月之薪資短付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柯旻翰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柯旻翰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薪資30,000元,自屬可採。
⒊資遣費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已詳如
前述,原告柯旻翰主張其於101年9月3日任職於被告,月薪60,000元,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規定向原告馬忠興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告柯旻翰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共計3年7月18日,另原告柯旻翰平均工資為60,00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柯旻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9,
000元【計算式:{3×0.5+(7/12+18/30/12)×0.5}60,000=109,000】,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⒋未休假薪資部分: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及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內容,業如前述,原告柯旻翰主張被告徵得其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被告與原告柯旻翰約定原應休假之休假日以積假之方式,得排定休假日予以休假,並得累積至下一年度,原告柯旻翰於105年度有10日之特別休假,加計先前未休假之積假,共計53.5日休假日未休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度休假統計表、105年1月至3月工地出工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復審諸原告柯旻翰任職於被告之工作,性質上有密集施作之必要,較不便於定期休假,且被告對原告柯旻翰主張積假之方式及日數,均未予爭執。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柯旻翰終止勞動契約,堪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柯旻翰未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原告柯旻翰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7月18日,業如上述,其於105年度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復加計原告柯旻翰先前未休之積假日數,共計53.5日休假日未休無訛。又原告柯旻翰與被告就兩造間約定月薪為60,000元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柯旻翰之日薪為2,000元(計算式:60,000÷30=2,000),是原告柯旻翰請求被告給付53.5日之應休而未休之工資107,000元(計算式:2,000×53.5=107,000),自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柯旻翰提出之上開104年度休假統計表、105年1月至3月工地出工統計表未經被告確認等等,惟被告除上開泛稱外,並未提出原告柯旻翰之出勤紀錄或任何佐證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柯旻翰得請求被告給付246,000元(計算式:30,000+109,000+107,000=246,000)。
㈤原告陳宣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未休假薪資78,000元
、返還代墊零用金155,041元,合計233,04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未休假薪資部分: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及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內容,業如前述,原告陳宣良主張被告徵得其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被告與原告陳宣良約定原應休假之休假日以積假之方式,得排定休假日予以休假,並得累積至下一年度,原告陳宣良於105年度有10日之特別休假,加計先前未休假之積假,共計64.5日休假日未休,僅請求2個月之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度休假統計表、105年1月至3月工地出工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復審諸原告陳宣良任職於被告之工作,性質上有密集施作之必要,較不便於定期休假,且被告對原告陳宣良主張積假之方式及日數,均未予爭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陳宣良終止勞動契約,堪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陳宣良未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原告陳宣良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
3年多,其於105年度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復加計原告陳宣良先前未休之積假日數,共計64.5日休假日未休無訛。是原告陳宣良請求被告給付60日即2個月之應休未休之工資78,000元(計算式:39,000×2=78,000),自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陳宣良提出之上開104年度休假統計表、105年1月至3月工地出工統計表未經被告確認等等,惟被告除上開泛稱外,並未提出原告陳宣良之出勤紀錄或任何佐證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⒉代墊零用金部分:原告陳宣良主張為被告代墊零用金155,04
1元,業據其提出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總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3頁、第497頁至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13頁、第531頁至第540頁)。觀諸原告陳宣良提出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其上就支出款項之數額、時間、品項等項目均明確記載,並記載零用金收入即被告匯入零用金、每期之結餘狀況,於最後1期之結餘為負155,041元。又依原告陳宣良與被告總經理、被告員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原告陳宣良為被告代墊零用金歷時非短,且多次向被告員工反應被告拖欠發給零用金,致其經濟情況受影響,且被告之零用金帳戶亦有匯零用金至原告陳宣良帳戶之紀錄等情。被告就原告陳宣良先行支付款項,並將部分憑證交付予被告以資請款等節均不爭執。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原告陳宣良確受被告委任處理零用支出之事務,原告陳宣良處理上開事務而代墊零用金155,041元無訛。而原告陳宣良就代墊零用金155,041元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為相反之主張,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除被告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足以推翻原告陳宣良之舉證外,自應認原告陳宣良已盡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所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抗辯原告陳宣良提出之零用金總表為其私人製作,被告不予承認等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陳宣良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155,041元,即屬可採。
⒊基上,原告陳宣良得請求被告給付233,041元(計算式:78,000+155,041=233,04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周世新492,342元、原告馬忠興120,000元、原告馬名億297,370元、原告柯旻翰246,
000元、原告陳宣良233,0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柯旻翰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柯旻翰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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