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第18行關於「手機殼共15只」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手機殼共15只(其中仿冒adidas商標
手機殼計12只,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計3只)」。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螢幕保護
膠紙共46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螢幕保護膠紙共46只
(其中仿冒adidas商標螢幕保護膠紙計13只,仿冒拉拉熊
商標螢幕保護膠紙1只,仿冒HelloKitty商標螢幕保護膠
紙計21只,仿冒CHANEL商標螢幕保護膠紙計11只)」。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第19行關於「防塵塞2只」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防塵塞2只(均仿冒adidas商標)」。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及第19行關於「捲線器4
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捲線器4只(均仿冒拉拉熊商
標)」

二、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自民國101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同時侵犯阿迪達斯公司、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
司及森克斯公司之商標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效,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人蒙
受銷售之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更致對商標權人合法之商譽及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
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
為當予非難,心態亦不足取;惟衡其犯後業與部分商標權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即瑞士
商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來函1紙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和
解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附表:
┌─┬──────┬────────┬───┐
│編│商品名稱│商標權人│數量│
│號││││
├─┼──────┼────────┼───┤
│1│仿冒adidas商││12│
││標手機殼│││
├─┼──────┤├───┤
│2│仿冒adidas商││13│
││標螢幕保護膠│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紙│││
├─┼──────┤├───┤
│3│仿冒adidas商││2│
││標防塵塞│││
├─┼──────┼────────┼───┤
│4│仿冒拉拉熊商││4│
││標捲線器│││
├─┼──────┤日商森克斯公司├───┤
│5│仿冒拉拉熊商││1│
││標螢幕保護膠│││
││紙│││
├─┼──────┼────────┼───┤
│6│仿冒HelloKi││21│
││tty商標螢幕│日商三麗鷗公司││
││保護膠紙│││
├─┼──────┼────────┼───┤
│7│仿冒CHANEL商││3│
││標手機殼│││
├─┼──────┤瑞士商香奈兒公司├───┤
│8│仿冒CHANEL商││11│
││標螢幕保護膠│││
││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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