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芳潔 律師
  被   告 金華股份有限公司天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加入被告所投資經營之興農山莊
渡假俱樂部為會員。原告於入會時即繳納入會費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及
保證金八萬五千元,其中三萬元由原告直接繳納,餘款由被告代原告辦理貸款手
續,再按月自原告所有銀行帳戶扣款。原告入會已逾三年,依兩造之約定,會員
入會滿三年可申請退會,被告無息退還保證金。原告業已發函催告被告辦理退會
及返還保證金,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八萬
五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以原告提供之繳款資料不齊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規章、會員申購預約單、
  被告原公司天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載明入會費三萬元之統一發票、存摺明細表、
存證信函、信封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六月
十四日(90)華美字第71、91號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繳款資料不
齊全云云。然依前開統一發票所示,業已載明乃被告原公司天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入會費三萬元之統一發票,再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90)華美字第91號函亦載明:「已查明本分行存戶丙○○於78/09/04日貸款新
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並於當天即匯出存入帳戶為華銀民族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即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繳
納依前開會員規章第五條所規定入會費六萬五千元,保證金八萬五千元,總計十
五萬元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原告入會既滿三年,依兩造於前開會
員規章第八條之約定,自可退會,並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元之保證金。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元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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