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公眾,將標題為「民俗村性事醜
聞大公開」、「民俗村頭條新聞」、「TO民俗村服務台趙經理」等三件信函,
傳真至臺灣民俗村之管理部、嘯月山莊、同事 廖金燕 經營之藝品店等處之傳真機
,而散布以供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三份信函之內容極盡對原告羞辱與謾罵等文
字描繪,對原告造成個人隱私名譽及經濟信用之嚴重侵害,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係於「臺灣民俗村」內經營「藝之坊」,以銷售服飾藝
品為業,被告誹謗及妨害原告信用之行為,使原告受冷嘲熱諷,自尊遭到嚴重打
擊,精神痛苦不堪,而所賴以為生之藝品生意日漸清淡,身心實已達崩潰邊緣,
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固坦承系爭信件內容為其所書寫,惟抗辯稱未將之散布,且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信函傳真至其工作地點,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害,
惟兩造離婚後,原告因心有不甘,不分晝夜,屢次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原告(均應
為被告之誤載)之家人,並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及詛咒,對原告(答辯狀誤載
為被告)之行為,被告實求助無門,因而與原告產生爭執,故若認原告之名譽受
有損害,則原告對各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前開法條所示,對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得免除或減輕之,且原告主張因名譽受損,導致
其設於臺灣民俗村之藝品專賣店生意清淡,無法維持生計,惟查,臺灣民俗村自
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起,即因經營不善並拖欠員工薪水,造成遊園人數銳減,員
工亦因而群起抗爭,此之事實,屢見諸各大報章雜誌中,故原告藝品店生意清淡
,顯因景氣不佳遊園人數減少所致,無關被告之行為,故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損
害賠償,洵有未洽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散布文字、流言損害其
名譽及信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証人廖金燕於偵查中証述綦詳,又有經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
信函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被告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二
號判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以散布攻擊他人私德之言詞及無証據之
言詞損害他人名譽、信用之流言,即係屬侵害他人之行為,又被告雖主張有過失
相抵,並提出錄音帶為証,此雖經原告坦承係其於被告電話語音信箱中所留之言
詞,惟係發生於被告侵權行為後始發生,係於九十年五月後等情,業據原告供述
在卷,被告亦供稱不記得原告係何時說的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書寫散布之文字中
,除對原告之私德及信用加以敘述外,均未曾對原告有何過失行為之指責,顯然
被告所稱原告辱罵之言詞,應如原告所述,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故縱被告所
提出錄音帶之內容係屬實,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被告亦無
法証明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故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甚明
。本件被告之行為,致使與其已離婚之原告因而受有他人對其不貞及信用堪虞之
看待,原告因被告此非法侵權行為,精神上之痛苦及追求工作報酬之努力遭受破
壞,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極深,堪認情節重大,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爰斟酌被告犯罪後不能從他人所受的痛苦中反省自己行為之偏差,復斟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酌定金額,本院認為被告應就其侵
權行為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應屬合理,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
五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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