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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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阮培晃
  訴訟代理人  阮重鈞
  被   告  辛健銘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順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辛健銘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
九年十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
向被告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永隆當舖負責
人阮重鈞借款三百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
九年十月十四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做為借款擔保,因
被告當時亟需現金週轉,且訴外人阮重鈞既為經營當舖之業者,夙負資力,遂
允被告要求向銀行提三百萬元現金,做為借款交付,且依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
行政函令,核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然因被告係由訴外人阮重鈞之友人介紹
認識,並進而洽商借款事宜,訴外人阮重鈞乃以該項借款期限僅為三個月,又
係共同友人介紹,遂同意以票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未依當舖
業者之商業慣例,收取九分之利息,詎本件於九十年(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
十四日審理中,被告未到庭,其訴訟代理人張志順初則不否認有借款事實,繼
則誣指訴外人阮重鈞係放款收取高利者,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又
陳稱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阮重鈞借款達三百萬元,然實際借款若干,又未能具體
表明,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意係在拒絕履行清償之義務,原告係由訴外人阮
重鈞處,以支付轉讓方式取得系爭無記名本票,自得依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
被告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退而言之,被告苟能証明伊與阮重鈞間就系爭本票
存在之抗辯事由,以票據為無因証券,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未能舉
証証明其與系爭本票執票人或其前手間存在何種票據抗辯事由,則依法被告應
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免為假執行。先抗辯稱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為與訴外人阮重鈞間因借款時,為質押而簽發,被告雖開立系爭本票交訴外人
阮重鈞作擔保,但未積欠阮重鈞系爭債務,並否認有三百萬元之借款,且原告
與訴外人阮重鈞間並無真正金錢往來關係,其取得系爭本票目的係為阻斷票據
抗辯,並為本票屆期後始為轉讓,故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阮重鈞之權利,原
告應就其所主張借款存在事實負舉証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証交付借款事實,且
未提出銀行存褶或其他提款之証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亦得以無債權事由對抗
原告,既則又辯稱被告係應訴外人阮重鈞要求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故在設定抵
押權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其後則又辯稱實情為被告向訴外人阮重
鈞簽注六合彩而與經營當舖之阮重鈞有金錢往來,且票據法第十三條雖規定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實對抗執票人,然
其但書亦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原告與訴外人阮重鈞
間既係親兄弟,原告明知訴外人阮重鈞並未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被告,為逃避
舉証責任,方故意將票據交付原告出面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取得系爭本票顯
係出於惡意,自不受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保護,又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故原告之請求非
有理,且原告僅由訴外人阮重鈞受讓系爭本票,其取得本票並無對價,訴外人
阮重鈞既因未交付借款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原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阮重鈞於本票到期後始交原
告提起訴訟,與到期日後所為背書無異,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訴外人阮
重鈞既未交付借款與被告,則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得以阮
重鈞未交付借款之事實對抗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被告設定予原告
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証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紙等為証,被告對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所需審究者為
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及是否以惡意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被
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於到期日後,且係以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則依
原告提出之本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記載,並無法証明原
告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或有何惡意及不相當代價之情形,故此部分
自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証証明其主張之事實,再參以証人
林岳雷証 稱之伊擔任訴外人阮重鈞當舖之放款業務,被告所提存簿係伊電匯,
因被告為其朋友,被告要投資餐廳,故借款予伊,被告迄今仍欠伊十三萬多元
,另被告以土地向原告借款三百多萬元,被告係至當舖借款,原係以車子借款
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抗辯尚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因簽六合彩而借款之事實,既
未提出証據証明,亦無法認其抗辯屬實,另被告辯稱之並未取得所借款項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存褶為証,再參以被告所提交付利息之存褶証明,按之常理,
若果被告未取得所借款項,豈可能長期負擔利息,並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
被告前開抗辯亦無法採信,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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