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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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三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 林文煥 之指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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