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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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9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悲天憫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悲天憫人」一詞係出自於「老殘遊記」第11回內容之「坎水陽德,從悲天憫人上起的」,有「憂傷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等商品,一般消費者並無法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乃於97年12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312023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悲天憫人」橫書而成,其圖樣係具
有原始意義之文字,係指「憂傷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之意,此種成語並非單純敘述性用語,而是一種具有隱含譬喻性質之文字組合,以之作為商標來表彰商品即屬暗示性商標之範疇,自然不能與一般敘述性之成語一概而論。原告將此一具有譬喻意涵之文字組合,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不僅並非商品之直接說明,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養顏美容、青春永駐」之效果,甚具創意及巧思,消費者經輾轉推敲之後才能間接聯想至指定使用商品之功能,並產生深刻之辨識印象。且原告將系爭商標置於產品外包裝盒的顯著位置,在實際消費情形上,消費者從包裝盒上足以認知其為商標型態,亦足以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復以系爭商標圖樣更非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阿拉伯數字、商品裝飾背景圖、流行之標語口號、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年份之標示,基本上已具備商標識別性,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2項「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規定,應可註冊。
㈡另據原告查名之結果發現,國內商標實務上,以常見之成語
作為商標圖樣甚為常見,例如自由自在、輕鬆自在、登峰造極、雍容華貴、八面玲瓏、風華絕代、風姿綽約、十全十美、肝膽相照、高枕無憂、馬到成功、獨具慧眼、五福臨門、悲歡歲月、天真無邪、碧海藍天、國色天香、天羅地網、天長地久、縱橫天下、天衣無縫、天生贏家、天下無敵、天天開心、獨霸天下、得天獨厚、天之驕子、冰山美人、清秀佳人、儷影佳人、亮麗人生、如意人生、一鳴驚人、天人合一、江山美人等,足見一般廠商以習知習見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表彰商品來源,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更達到使消費者易於記憶之功能,同時彰顯商品廣告功能。其中亦不乏有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餅乾、糖果、蜂蜜、米果、蛋糕、杏仁粉、酵母」等商品,而獲准註冊之成語商標,例如雍容華貴、風姿綽約、風華絕代、登峰造極、天地合補、天之驕子、十全十美、天長地久、得天獨厚、悲歡歲月、江山美人等,同理可證系爭商標亦具備可識別性與可註冊性,應核准註冊。
㈢依被告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11.2規定,已
肯認成語如蘊含特定涵義,並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之相關特性,則具有識別性。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載理由,均完全否定成語亦得註冊為商標,並未探求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前開審查基準所列情況,單憑其為成語即論斷屬於描述性,不具商標識別性,不准其註冊,顯屬違法與不當行政處分。況依被告與訴願機關之詮釋解讀方式,倘若屬於成語之商標衡以相同標準均應不能獲准,何以被告卻仍核准許多件成語商標註冊,例如「十萬火急」指定於爆竹、「一線生機」指定於救難梯、「人間淨土」指定於人體用清潔劑等,被告僅以另案與系爭商標之案情有別為由,即駁回原告之申請,顯係以二種不同之審查基準。再者,原告未曾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願機關逕予認定並援引為訴願駁回論據,實有違法與不當。又系爭商標既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即應核准註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被告就原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0號「悲天憫人」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商標「悲天憫人」一詞係出自「老殘遊記」第11回內容
之「坎水陽德,從悲天憫人上起的」,有「憂傷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之意,為現今習用習見之成語,並引申有對社會或人們哀傷及憐憫之情。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文字「悲天憫人」所組成,原告縱表示系爭商標有隱喻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養顏美容、青春永駐」之效果,屬於暗示性商標之範疇,可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之使用,具有商標識別性。惟系爭商標為國人習用之成語,表達既定之概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一般消費者自不會將其視為辨別商品之來源,是系爭商標應不具商標識別性,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5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㈡至原告於提出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之案例
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亦得以核准註冊,惟系爭商標與其他案件之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觀兩造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悲天憫人」是否具有識別性,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識別標識,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論如下: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法第23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以單純中文「悲天憫人」橫書文字申請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代表之意義乃指「憂傷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意涵,並進一步表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不僅並非商品之直接說明,且巧妙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養顏美容、青春永駐」之效果云云。按成語者,乃由典故所生相因成習之文詞,具有固定之意義,及其適當之使用場合。而自古以來之成語,甚少與商品或服務有關,是以,倘以成語做為商品或服務之表彰,其給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乍然視之,所代表者仍為該成語所隱含之典故及由該典故所衍生之固定意義,並非以該成語作為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故以成語作為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者,其識別性即有不足,無法作為與其他商品或服務區別之依據。即使以原告所舉作為商標圖樣之前例而言,例如自由自在、輕鬆自在、登峰造極、雍容華貴、八面玲瓏、風華絕代、風姿綽約、十全十美、肝膽相照、高枕無憂、馬到成功、獨具慧眼、五福臨門、悲歡歲月、天真無邪、碧海藍天、國色天香、天羅地網、天長地久、縱橫天下、天衣無縫、天生贏家、天下無敵、天天開心、獨霸天下、得天獨厚、天之驕子、冰山美人、清秀佳人、儷影佳人、亮麗人生、如意人生、一鳴驚人、天人合一、江山美人等,姑不論上開已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是否另有聯合其他圖樣或案情有別等因素,即以上開商標文字而言,予人之寓目印象亦多為上開成語之既有意義,至上開成語究竟代表何種商品或服務,一般消費者能一舉指出者幾希,其主要原因即在於上開成語有其既定意義,而其既定意義自古以來從未曾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一旦強予結合,其作為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識別性即不明顯所致。本件原告係以單純文字之「悲天憫人」申請商標註冊,此一成語予人之既定印象及意義即為「憂傷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商標既有既定意義,則其予人之寓目印象即難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關聯性之聯想,換言之,即不具識別性。而原告就系爭商標復無大量廣告、廣泛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為具有後天識別性,且原告對此部分亦未為主張,是原告本件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原告於96年8月31日所申請之第000000000號「悲天憫人」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