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長春藤先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07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三面刷齒造型牙刷」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嗣翰華公司將該創作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長春藤先趨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1663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11月19日以(97)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720630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按系爭專利係於95年5月11日申請,被告於96年3月5日審
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有否應撤銷專利之事由,自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及94年3月3日經濟部發布施行之「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下稱審查基準)之審查基準,合先陳明。
㈡依審查基準所述,本件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即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對照先前技藝之創新部分),在於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三面刷齒造型牙刷」及「牙刷刷頭齒刷處是由左右兩側對稱四十至四十五度之齒刷與一中間齒刷所組成」。「牙刷刷頭齒刷處是由左右兩側對稱四十至四十五度之齒刷與一中間齒刷所組成」與舉發證據2(下稱證據2)第3a、3b、3c、3d圖所揭露之「左右兩對稱之齒刷與一中間齒刷組成」造型相較,二者屬完全相同造型之「兩對稱齒刷與一中間齒刷組成之三面牙刷」外觀形狀。又前揭「三面刷齒造型牙刷」,與證據2所揭露造型特徵為「三面刷齒造型牙刷」之外觀形狀完全相同,原處分未就上開「主要設計特徵」予以審查判斷,亦無說明審查判斷之主要設計特徵為何,顯有違反前揭審查基準。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說明其主要之新穎特徵有「握持部」、
「圓柱形體把」,惟原處分僅以「握持部」、「圓柱形體把」之次要之設計特徵單獨審查判斷,而未與主要設計特徵「整體觀察」,並據此論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特徵造型不相似,顯屬違法。又上開原處分所稱「握持部」即牙刷之把柄,而所謂「圓柱形體把」及其「前後兩面向上弧縮,前面傾斜面略低於後面,圓柱體頂端內側形成U字狀凹槽」,皆屬對於牙刷把柄表面形體之描述,並非本案系爭專利所述之主要新穎特徵或「主要設計特徵」,且依審查基準,該握持部應屬「局部設計的修飾」,因系爭新式樣牙刷的把柄,並非其「主要設計特徵」之部分。
㈣證據2把柄頂端向上延伸三支柱以連接三面刷頭(包含兩對
稱之齒刷與一中間齒刷組成);系爭專利則係向上延伸二支柱以連接三面刷頭(由左右兩側對稱四十至四十五度之齒刷與一中間齒刷所組成),二者差異僅為中間支柱之有無(即二支與三支之差異),原處分所稱之「川」字狀與「Y」字狀支柱,實係各自之部份元件形狀,並非為主要設計特徵部分,皆須與主要設計特徵之「三面刷頭」整體觀之始構成完整之物體形狀,原處分割裂部分元件論斷,顯係違反「整體觀察」審查基準。而證據2第一圖所示兩側外擴之二支柱,與系爭專利所謂之「Y」字狀支柱,造型上並無二致,且以三支柱變型為二支柱則屬「增加、刪減或修飾局部設計」及「運用習知之設計」之簡易變化,並無創作性,亦非為系爭專利之主要設計特徵。訴願決定亦有上述原處分誤論主要新穎特徵,及割裂部分分別論斷之審查違誤。
㈤本案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主要設計特徵相同之部分,分別為
說明書之創作特點「如圖所示,本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此牙刷刷頭齒刷處是由左右兩側對稱四十至四十五度之齒刷與一中間齒刷所組成」,及證據2第3a、3b、3c、3d圖所揭露之「左右兩對稱之齒刷與一中間齒刷組成」造型形狀,二者相較,皆屬該新式樣物品之主要設計特徵,形狀完全相同。至於系爭專利之所謂「圓柱形體把」及其「前後兩面向上弧縮,前面傾斜面略低於後面,圓柱體頂端內側形成U字狀凹槽」,係屬牙刷把柄表面形體局部花紋設計,及其把柄係向上延伸二支柱以連接三面刷頭,亦屬物品之部份元件,並非屬視覺上之主要部分;依前開審查基準,次要之設計特徵雖有不同,但主要設計特徵相同或相似,整體仍應屬相似之新式樣設計。
㈥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三面刷齒造型牙刷」造形特徵係其握持部概呈圓
柱形體,該圓柱形體前後兩面皆向上弧縮,前面傾斜面略低於後面,圓柱體頂面內側形成U字狀凹槽,凹槽兩側相對稱設有連接刷頭之柄部,該兩連接柄頂面連接有向外概呈45度傾斜之延伸一相對且對稱之刷頭,且該兩刷頭中間係以一連接體連接一刷頭,因而形成一三面刷頭之態樣。
㈡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
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且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之立法說明亦載明「所載之圖面是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直接依據,創作說明係屬於從屬地位…就圖面而言有時因圖面所揭露之物品材料或尺寸等…可參考其創作說明…」,顯然造形技術上是否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判斷,仍應就所載之圖面作整體之觀察,所載圖面之整體造形若清晰可知,創作說明欄之文字即屬參考用,起訴狀理由將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欄之文字敘述硬解釋為整體造形之「新穎特徵」、「主要設計特徵」等云云,係一違反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之概念,先予說明。
㈢系爭專利之造形係一整體式之形狀,不論輪廓曲線或各單元
之修飾設計,皆為完整不可分離之整體造形,將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與舉發階段所提證據2外觀造形相較,證據2之把柄呈一較扁狀,與刷頭交接處形成一外擴大凸弧部,頂端為緊併「川」字狀再連接三刷頭,而側視圖上於外擴凸弧部處,採上下皆下凹之設計;系爭專利之刷頭較為凸弧圓,在刷頭與把柄交接處,形成一分叉Y字狀,把柄則由二圓柱形體並列,延伸於較後端併接形成一較大之圓柱體,而於側視圖上,握柄較後端兩面向上弧縮且前面傾斜面略低於後面;故兩案之造形整體觀之,差異性頗大,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為不近似之設計,且兩案於造形上之諸多細節修飾也不相同,整體視覺感上各具不同效果,無法稱系爭專利係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專利案揭示之牙刷造形所輕易思及,該項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㈣被告之專利審定書意見已將上述兩案造形上作通體觀察後,
分別指出兩案造形各具有之特徵及其相異點,然後作出綜合判斷,起訴狀理由擅自將系爭專利區分有所謂「新穎特徵」、「主要設計特徵」、「次要設計特徵」等之說法,係對被告審查基準該些段落有所誤解,起訴狀理由書之說法並不妥當,其理由並不足採。
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不同。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審定理由有無違反新穎性、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㈡證據2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
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109條暨第110條第
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惟若「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式樣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9條至第112條、第
117條、第118條或第122條第3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之審定理由是否違反新穎性、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1.按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明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而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包括功能性設計。圖說中所載之新穎特徵,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創新內容,經檢索先前技藝,認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不相同、不近似且具創作性等專利要件時,客觀上始能認定該新式樣的新穎特徵。是以審查時,初步應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內容為基礎,經檢索並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之後,審查人員始能以所認定的新穎特徵作為主要設計特徵。此亦為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8頁第24行至第3-3-9頁第
4行所明定。
2.復按新式樣,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是以新式樣之設計特徵在於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而非結構。觀之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中所載之「外觀特點」主要係敘述系爭專利三面刷頭之結構,由於同一結構可具有複數種不同的形狀、花紋、色彩,即使先前技藝有相同結構,只要形狀、花紋、色彩之設計不同,仍可取得新式樣專利,尚難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結構相同,遽認兩者之主要設計特徵相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云云,尚非可採。
3.雖系爭專利「三面刷齒造型牙刷」之圖說記載:「本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此牙刷刷頭齒刷處是由左右兩側對稱四十至四十五度之齒刷與一中間齒刷所組成」等語,惟該內容僅屬申請人主觀之認定,尚須就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比對,始能客觀認定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並決定系爭專利之主要設計特徵。經查,被告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參酌申請時之先前技藝,排除三面刷頭之結構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進而整體觀察系爭專利與證據2中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握持部」及三面刷頭之設計構成,再綜合判斷兩者之異同,其審查及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㈢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1.系爭專利「三面刷齒造型牙刷」依序包括圓柱形握持部、Y字形連接柄、兩刷頭及連接體構成之三面刷頭,由於握持部或連接柄之截面、握持部頂端之U字形凹槽、圓拱形刷頭等均為習見之幾何造形,不具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主要設計特徵在於前述圓柱形握持部、Y字形連接柄、兩刷頭及連接體構成三面刷頭之設計構成,以及整體簡潔的幾何形設計;而證據2依第1、2圖顯示之牙刷依序包括扁平之握持部、川字形連接柄(第4圖)、三刷頭構成之三面刷頭。
扁平之握持部,其頂端之水平向呈外凸圓弧、垂直向呈內凹圓弧,表面設花紋。握持部頂端延設結合後構成川字形之三支連接柄。三個刷頭設於連接柄頂端,構成三面刷頭。
2.系爭專利之外觀設計與證據2比對:①系爭專利為圓柱形握持部;證據2為扁平握持部,其頂端之水平向呈外凸圓弧、垂直向呈內凹圓弧,表面設花紋。②系爭專利為Y字形連接柄;證據2則為川字形連接柄。③系爭專利為兩刷頭及連接體構成之三面刷頭;證據2則為三個刷頭構成三面刷頭;是以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兩者握持部及連接柄之外觀設計不同,連接柄之支數不同,刷頭之構成亦不同。準此,基於前述差異之分析,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不相同亦不近似;且兩者之設計構成不同,外觀設計迥異,系爭專利應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有諸多差異,呈現不同之視覺感受,是系爭專利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藝得以易於思及者,應具創作性,故證據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公告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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