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刑法第41條第2條之規定,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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