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上揚纖維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葉成祥 」、「 徐忠湛 」、「 蕭淑惠 」之印章各壹枚、上揚公司捌拾陸年度薪工資表上所示「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之印文各拾貳枚、偽造之「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捌拾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之印章各壹枚、上揚公司捌拾陸年度薪工資表上所示「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之印文各拾貳枚、偽造之「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捌拾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址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西埔內七九號「上揚纖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竟與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葉成祥、徐忠湛及蕭淑惠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並未在上揚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意圖逃漏稅捐,填製葉成祥等三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各向上揚公司具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並虛報支付葉成祥等三人之伙食費各二萬一千六百元,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上揚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萬三千七百元,足生損害於葉成祥等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徐忠湛之妹 徐培琦 等人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補稅通知單後,提出檢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車禍迄今七年了,這期間公司事情均委由我妻舅處理(他已過世),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惟查,葉成祥、徐忠湛及蕭淑惠三人並未任職上揚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徐忠湛之妹徐培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被告之子林金龍於偵查中亦陳稱確未僱用葉成祥、徐忠湛及蕭淑惠三人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則掌管整個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確係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無誤。此外,復有葉成祥、徐忠湛之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告發書、處分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承諾書、結算申報書、薪工資表等在卷足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另被告係上揚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虛偽填製葉成祥、徐忠湛及蕭淑惠三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自足生損害於葉成祥、徐忠湛及蕭淑惠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而公司之工資表既係該為公司從事工作之人向公司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則其上登載工作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工數、工資率、金額、扣繳金額等事項,係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該等表上之「蓋章」欄,既經蓋上工作人印章顯現該工作人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該工作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是被告未經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之同意,在上揚公司業務上製作之薪工資表上虛列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每月所支領之工資,並於其上逐月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工資表作為會計憑證,並在業務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製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領得之薪津後,持以提出申報,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上開各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上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其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前開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用啟自新。偽造「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之印章各一枚、上揚公司八十六年度薪工資表上所示「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之印文各十二枚,固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葉成祥」、「徐忠湛」、「蕭淑惠」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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