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煌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煌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全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衡酌被告前雖有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有多次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惟其自81年起至前次施用毒品之間,均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尚非深溺於毒癮,素行尚可,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高煌彬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後方高地工寮(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後方高地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6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工寮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業經本署發布通緝,員警確認其姓名後即將之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煌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旗警24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4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煌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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