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游楚軒
被 告 彭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間與被告合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押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房租10,000元
,由原告與被告各分擔5,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6日以電話
向原告佯稱已遲延支付房租,要求原告先支付系爭房屋押金
20,000元及租金10,000元,原告因上班不便即時付現,欲匯
款至訴外人即房東 林來春 之銀行帳戶,惟被告佯稱房東只收
現金,原告遂於同日以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原告事後察覺有異,然被告拒不返還已收款之押金
20,000元及其為被告代墊之房租5,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80元
合計3,5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